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思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陳思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陳思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上述處有期徒刑(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湯 文財,而向湯文財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術,使湯文 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款項日期,以同 編號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編號 1 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編號2 合計34,200 元、編號 3 合計7 萬元】予陳思淇。嗣因湯文財事後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思淇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湯文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50嵐投資合約書、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畫面、被告前夫何 政輝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2、3部分,被告分別係基於編號1、2、3 所述之詐術 內容,並於各編號之時間密接地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就編號1、2、3 各論以接續犯(3 個接續犯 ,共3 罪)。至被告如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詐術內容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湯文 財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 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僅分別支付2 期共2 萬元 款項後,即未再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所生之損害大部分仍 未獲減輕,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 號調解書( 偵卷第89頁)、告訴人111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狀及LINE對 話紀錄(111年度緩字第704號執行卷內)在卷可證;兼衡量 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 憂鬱症等病(偵卷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一至三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再就上述量處有期徒刑(即主文一、三)部分,審酌犯罪事 實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罪質(同為詐欺取財)、侵 害之法益(侵害法益對象相同)、時空密接程度、對於社會 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四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量 處拘役(即主文二)部分,並無量處多數拘役情形,依刑法 第51條第9 款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先後3 次(附表編號1 至3 )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有犯罪所得40萬元、34,200 元、7 萬元,且被告已將其中 之2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明確(偵卷第60頁),就被告業已返還之2 萬元( 扣抵附表編號1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38萬元(附表編號1,40萬元扣除上述2 萬元後)、34,200 元(附表編號2)、7 萬元(附表編號3),則分別於所犯各
罪名項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給付告訴人利潤合計9 萬元部分,為犯罪手段之一 部分,並非返還告訴人款項,依法不得扣除,併予說明。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詐術時間及內容 交付款項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於109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間,佯稱自己親戚有投資五十嵐飲料店要退股,而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承接股份及再開一家50嵐等語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5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1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109年10月18日 3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5日 2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7日 5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5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9日 5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於109年11月間佯稱有便宜之IPHONE12手機可販售,而向告訴人邀約購買 109年11月13日 2,326元 現金交付 109年11月13日 1萬3804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4日 1萬8070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於109年11月間佯稱其與一位警察有訴訟糾紛需委任律師,而向告訴人借款 109年11月24日 3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4日 2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2萬元 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共計50萬4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