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9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9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 口,左轉外環西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而貿然左轉彎,適行人 林家汝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遭張良所 駕小客車撞擊,致林家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良於事故發生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100-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17-22、41-53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 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汽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駛至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外環西路而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適正 步行由東往西沿該交岔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 左轉而撞擊告訴人,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適度賠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先行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 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就本案刑事部分達成先行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協議,並實 際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79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