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公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翔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翔澤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2時起至22時10分止,在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南路某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中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翔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7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63至64頁、簡上卷第56頁、第 75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偵卷第2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卷第47頁)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因聲請意旨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未調查或為相關認定,惟仍就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 件之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併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 為斟酌,未有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以:聲請意旨已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原審未認定構成累犯並據此加重刑度為 由,提起上訴。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蘇翔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復記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旨,而未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惟仍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乙情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即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卷,稱簡卷; 3.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