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2號
TYDA,112,簡,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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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姚盛


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梁安玓
被 告 邱漢斌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法院認其無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又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條之2 第2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金額未逾40萬元之公法 上財產關係,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次查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行 政訴訟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行政訴 訟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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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