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謝葉富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PB9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 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亦為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 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9PB9010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在案。原處分並於111年11月25日寄存 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之「龍潭 郵局」,此有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處分已於111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並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住居於桃園市龍潭區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並加計在途期間 1日,至111年12月26日即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至遲應於111年12 月26日以前提出救濟。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 出行政訴訟,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足見,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 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8條之8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