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吳家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經民眾於111年3月9日檢舉,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 時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 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於111年6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 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僅短短3秒,而影片中可清 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燈前後閃爍共2次,是準備倒車停車
前之正常駕駛行為,且發現後方來車,本應禮讓後車優先 通行,而當時該路段僅為一線道,車格又是90度路邊停車 格,顯然並非違規行為,怎可憑藉3秒鐘影片即認定原告 為併排停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略以:EAA- 2252號車於111年3月9日7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審酌採證資料,EAA-2252號車確 為靜止狀態停放於車道上,已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違 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應為適法。是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3月9日7時0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經民眾於111年3月9日檢 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等 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 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 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行車 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 )、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60263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又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 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 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 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 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 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
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 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 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檢舉影片。⒈光碟播放時間共4秒,本檔案 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9日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 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並有亮起,而其右 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停放一排機車。⒊錄影畫面時 間6時59分58秒許,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右側有一空的汽車 停車格。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許,再次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 燈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5 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6026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 明:二、本案係民眾檢附影像,檢舉EAA-2252號車於111 年3月9日7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併排臨 時停車,…;經審酌採證資料,該車確為靜止狀態停放於 車道上,已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違規事實明確,本分 局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其右側確實已劃設有路邊 機車停車格,且停車格內均已停滿多部機車,卻仍在車道 上臨時停車之客觀情事,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 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文所附之「交通違規併排停 車之認定標準」圖例15之併排停車圖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原告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在準備倒車停車前之正常駕駛行為, 因發現後方有來車,即禮讓後車優先通行等語。惟查,觀 諸上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違規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畫面中原告車輛雖 有開啟煞車燈,但原告車輛卻未有移動之跡象,顯然系爭 車輛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而有臨時停車之行為。再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在準備倒車停車
前之正常駕駛行為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 當時確有停放在影片內空停車格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 其在準備倒車停車前之正常駕駛行為,嗣因發現後方有來 車,即禮讓後車優先通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其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停車單據於30分鐘內離開,開單人員未開立,因 此,沒有留下紀錄,該停車格為免費停車路段,無理由空 著車位不停,且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 14922號函文表示略以: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 訂定違規事實審查認定標準,都還有3分鐘認定標準,若 需提出證明,理應由檢舉人或監理單位提出證明違規停車 事實,而非惡意檢舉之3秒影片,即開立違規罰單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先係主張:其停車未滿30分鐘 離開,因此沒有停車單據等語,後又主張:該停車格為免 費停車路段等語,顯見,原告先後主張前後不一且矛盾。 況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當時確有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影片內空停車格之情事,已如上述,則本件原 告當時是否係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影片中之空停車格內, 而臨時併排於機車旁之情,即存有疑義。再者,按「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僅有4秒鐘,並無法確定原 告停車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而原告本人亦在系爭車輛駕 駛座上,係屬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應認係屬於上揭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 並非同法第3條第11款「停車」之行為,故本件舉發原告 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 舉之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示內 容僅係說明判斷是否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 時停車之「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不以車輛引擎是否 熄火作判斷,而並非係謂臨時停車須超過3分鐘始能取締 舉發併排臨時停車。足見,原告顯係誤解上開交通部109 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示之意旨。又原告上 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 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是本件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 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 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 定:「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 5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