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9號
TYDV,112,重訴,19,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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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趙建寧
趙漢生
被 告 邱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202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27號)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聲明所指執行名義為本院於民
國109年1月7日核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年調字第2458
刑1650號調解書,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連帶給付被告共計
新臺幣(下同)15,480,000元,給付方式:自109年2月起,每月
27日前給付120,000元,至全部清還為止;以上分期付款,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事項則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4,950,000元並自109年10月27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14,950,000元本息,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4,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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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