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嘉豪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 合意,若雙方涉有糾紛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 訟管轄區」,足見兩造業就借據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此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