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元慶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春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20,6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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