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許秀美
被 告 謝禎京
謝禎滿
謝水連
謝禎良
謝秀英
謝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33,773元(計算式:133.9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2,9
48=8,433,7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