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吳振欣
童筠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間收取訴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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