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號
TYDV,112,補,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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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二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誼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熱
泵式汙泥乾燥系統(原告主張其出售價金為新臺幣1,312,500元
)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上開設備之尾款新臺幣
(下同)262,500元;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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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