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茂廷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勝翔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固得於撤回後 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 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 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 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對複數 被告合併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對部分被告成立調解, 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 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人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 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 全部因聲請人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 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聲請人 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 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收 受聲請人給付新臺幣601,600元之同時,返還系爭土地予聲 請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 聲請人、確認與相對人楊勝翔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 效等事件,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併具狀向本院撤回其中對 楊勝翔之請求,惟就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部分仍在抗告程序中 ,是本件訴訟並未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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