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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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金福徐六徐祥霖賴祥霖賴正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金福徐六徐祥霖賴祥霖賴正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金福徐六徐祥霖賴祥霖賴正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 調解卷第9頁、第18頁)及本院於清算程序之調查,顯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 模及事件特性,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 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日後准予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具狀表 示意見,僅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尚有154 萬5,223元之債權。(參清算卷第93頁),其餘債權人均未具 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09年4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主張其因年紀已為67歲,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老人補助7,759元、行政院補助金75 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約為8,500元(



平均每月約為708元),總計1萬8,217元,是以,認以每月【 1萬8,217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 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 定清算後迄今,僅需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1萬8,217元-1萬 8,337元=-120元),應無償債之能力。 ⒊又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 起至111年4月止,因年紀已大而無工作收入,惟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約為4,000元、老人補助7,759元,是聲請人於109年5 月起至111年4月止,租金補助及老人補助總計為28萬2,216 元(4,000元×24月+7,759元×24月=28萬2,216元)。另聲請人 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政府補助金,共計為2萬5,000元。又聲 請人於109年12月領有代收票據48元、110年1月領有廢車回 收300元、111年3月領有代收票據4,162元,共計4,510元。 後於111年2月起聲請人每月領有子女扶養費5,000元,是於1 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共領有扶養費1萬5,000元,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32萬6,726元(4,000 元×24月+7,759元×24月=28萬2,216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 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337元,2年 總計金額為44萬88元後,已無餘額(32萬6,726元-44萬88元= -11萬3,36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是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均未獲分配金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 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日後是



否應予免責一節具狀表示意見,僅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其尚有 154萬5,223元之債權一情,其餘債權人多未具狀表示意見,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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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