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號
TYDV,112,消債更,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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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惠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債條例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 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 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二、請聲請人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如膳食、水電、交通、電話 、瓦斯、醫療、稅賦等支出),區分「個人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補正說明「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有 無受同住家人、親友或其他人資助或分擔上開生活支出及其 確切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自民國109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 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 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 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 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提出兼職美容工作之相關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 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申請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其自109年7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 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 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交易明 細。
六、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 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 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七、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何以調解時可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方案,其負擔來源為何?是否有據實陳報收入、支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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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