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2年度,2號
TYDV,112,家訴聲,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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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漢崇
吳政崇



相 對 人 吳怡樺
吳秋蘭
吳秋香
吳庭禎

吳善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鎰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 聲請人吳漢崇吳政崇(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怡樺吳秋香吳秋蘭吳庭禎吳善本(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稱之)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8年11月2 7日做成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表明之前所做的遺囑 均作廢,詎吳秋蘭吳庭禎吳善本吳張完妹(已歿)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持作廢之舊遺囑(下稱系爭舊遺囑)獨就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3地號土地)及同段4 42地號土地(下稱442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0年6月18日登 記完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之訴,並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就442地號土地所為繼承登記。 聲請人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塗銷暨返還登記,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亦願供 擔保,為避免相對人取得442地號土地後再出售或處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所準用。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 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鎰嘉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遺留433地號土地及442地號土地,惟433地號土地業 於110年6月18日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 秋蘭吳庭禎吳善本吳張完妹(已歿)各4分之1之應有 部分;另44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 無效之舊遺囑將433地號、442地號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並以相對 人為被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惟442地號土地迄聲請人起訴後至111年10月11 日辦妥繼承登記前,均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未逕自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是聲請人主張容有誤會。況聲請人係基於系 爭代筆遺囑有效,故系爭舊遺囑無效為由,聲請塗銷繼承登 記,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合先敘明。又查被繼承人所 立系爭舊遺囑僅就433地號土地為分配,並未就442地號土地 為分配,況442地號土地迄於111年10月11日始辦妥繼承登記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此觀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即知,是難認相對人有持系爭舊遺囑侵害聲請人 之權益。因此,聲請人主張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分配及民法第 767條向相對人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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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