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4號
TYDV,112,司繼,3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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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明 人 林穎芝


聲 明 人 黃泓
兼法定代理
林欣儀
法定代理人 黃聖任
被 繼承人 吳汪玉蘭(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穎芝林欣儀被繼承吳汪 玉蘭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聲明人黃泓穎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吳汪玉蘭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 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汪玉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有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慈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林穎芝林欣儀黃泓穎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等情, 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振權吳淑美吳振憲吳振枝吳淑 娥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吳振權吳淑 美、吳振憲吳振枝吳淑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與再次親等繼 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 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 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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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