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喜桂
陳福勝
陳喜聰
陳福泙
陳信賓
陳信全
被 繼承人 黃甫雲(亡)
生前最後住所:台灣省桃園縣○○鎮○○村○鄰○○○00號(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庚○○、戊○○、己○○為被繼 承人黃輔雲配偶(即黃邱玉嬌)之外孫子女,聲請人丙○○、乙 ○○為被繼承人黃輔雲配偶(即黃邱玉嬌)之外孫子女陳福浩( 民國102年5月9日死亡)之子女(即黃邱玉嬌之外曾孫子女), 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48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12年 1月1日接獲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又陳報人均已知悉 第二順位被繼承人陳邱玉英(即黃邱玉嬌之養女)於109年5 月9日死亡之事且均有參加陳邱玉英之告別式,聲請人等均 自願拋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48年2月17日死亡時,尚有其配偶黃 邱玉嬌(84年4月12日死亡)及其養子黃紹泉為繼承人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黃邱玉嬌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黃紹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配偶黃邱玉嬌雖曾收養陳邱玉英 (即聲請人丁○○、庚○○、戊○○、己○○之生母,聲請丙○○、乙 ○○之祖母)為養女,然因被繼承人甲○○並未共同收養陳邱玉 英,故聲請人等均非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 本及陳邱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對於被繼承 人甲○○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 等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等另 表明第二順位被繼承人陳邱玉英於109年5月9日死亡之事其 等均已知悉,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縱然有要拋棄被繼承 人陳邱玉英繼承權之意,亦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而不合法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