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29號
TYDV,112,司繼,12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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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文貞
被 繼承人 林后俊(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貞為被繼承林后俊之姊妹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林后俊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即林守捷林郁恬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孫輩林菱迄今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林文貞既為被繼承人 姊妹,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林文貞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林文貞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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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