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7號
TYDV,112,司促,1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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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任澤安(原名:林澤安

任若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任若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捌佰
貳拾玖元,暨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
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
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
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任澤
安即林澤安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11月19日
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
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任澤安林澤安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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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