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號
債 權 人 葦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葉秀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應具狀敘明,究係主張借款亦或請求票款?
㈠若係主張借款:
1、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
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2、應提出債權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予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或同額之匯款證明(按消費
借貸係要物契約,借款人自應證明已交付借款;
如書面簽收證明、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帳號之匯
款單等)【註:債權人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證
,惟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須有借款金額之「
交付」,尚須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始能成立。
況匯款之原因多端,雖可能係借款之「交付」,
但亦可能是借款之「清償」,甚或可能係給付貨
款、交付贈與金額、承攬報酬,皆無法排除,是
債權人仍應補強關於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據,否則
即難僅憑匯款單、支票等,即遽認係借款】。
3、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4、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
由、請求返還金額)。
二、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
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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