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鄭孝妹
被 告 劉經宇
彭雅蘭
陳免
傅貴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 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 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 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 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屬因 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即應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傅貴香抗辯原
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可採。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經宇(下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合稱被告)於民國1 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而得知「中華孝道園」之 投資管道,遂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 。被告陳免及傅貴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被告劉經 宇之下線,並由被告劉經宇及陳免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 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傅貴香則利用其 住處向其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彭雅 蘭則協助被告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106年5、 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被告又向下 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表,下稱北斗 集團),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之投 資,並將投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 組。
㈡、被告劉經宇及彭雅蘭則利用該群組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 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被告透過 前開模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及「 北斗集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 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因此投資「 北斗集團」400萬元(以自己名義投入280萬元,訴外人施麗 旋、莊慧柔、張潮銘、楊柳青、楊豐銘、吳柏慧、曹卉榛、 黃鄉蓮名義投入1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開投資款交予上線即 訴外人吳柏衡、被告傅貴香或係匯款至大陸地區不詳帳戶, 由上線層轉後,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集團」。嗣於107年1 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導 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
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扣除已領得紅利部分之損害3,676,000元等語。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貴香部分:伊本身是受害人,因此損失人民幣70萬元 ;且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紅利43,120元。另施麗旋等8人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認定有幫其等代為投資,縱有亦係原告自己所招募,與伊無 涉;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部分:伊等亦為受害人,並非原告所指 稱之主謀,也不認識原告及施麗旋等8人或係自原告處獲取 利益,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免部分:原告之上線為吳柏衡,吳柏衡之上線為被告 傅貴香,被告傅貴香之上線為被告劉經宇,原告縱有損害亦 與伊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
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以「北斗集團 」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 之高額現金紅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取資金,其因 而支付投資款2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調查筆錄、交易明細、匯款單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9頁至第175頁),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8頁)。被告劉經宇、彭 雅蘭雖辯以其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獲取利益,亦為受 害人云云。然被告劉經宇及彭雅蘭將大陸地區「北斗集團」 之投資案介紹進入臺灣,透過小型餐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 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等情;被告傅貴香透過住家 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 投資等情,是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確有透過多場小 型聚餐或聚會向不特定人介紹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並藉由 通訊軟體之群組,向多數人公布北斗集團之投資獲利方案資 訊、股權認購登記資料、回覆會員疑問、解說公司政策及最 新發展資訊,而吸引成員投入資金,再透過上線層轉及匯款 之方式集中,而使大陸地區之「北斗集團」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之資金。故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未親自接觸每個投資人 及經手每筆投資款項,仍已參與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不法行 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抗辯其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 獲取利益云云,實無足取。而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 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 ,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 第184第2項、185條規定就其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投入280萬元,並受領43,120元紅利(見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756,88 0元(計算式:280萬元-43,120元=2,756,880元),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連帶賠償2,756,880 元,洵屬有據。
4、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再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不以賠償義務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時為起算點 。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第二隊製作筆錄時,已知係遭被告傅貴香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所詐騙,然就被告傅貴香之上線或係集團首腦為何 人等節則並無所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 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乃原 告遲至110年2月20日始具狀以傅貴香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 告傅貴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難以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傅貴香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
⑶、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製作筆錄時既不知被告 傅貴香之上線或係集團首腦為何人,即尚不知被告劉經宇、 彭雅蘭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而本件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針對相關刑事案件對被告劉 經宇、彭雅蘭等人起訴後(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於110 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對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劉經宇、彭雅蘭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故原告雖對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傅貴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但因連帶債務人各人之時效期間,分別起算,依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經宇、彭雅蘭自不得援引被告傅貴香 之時效利益而主張免責。準此,被告劉經宇、彭雅蘭仍應就 扣除被告傅貴香所應分擔之918,960元(計算式:2,756,880 元3=918,960元)之1,837,920元(計算式:2,756,880元-9 18,960元=1,837,92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陳免固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 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使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因 此聚集而投入北斗集團,而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原告之 上線為吳柏衡,吳柏衡之上線為被告傅貴香、被告傅貴香之 上線則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所附之投 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即原告之 直接上線為吳柏衡、被告傅貴香、劉經宇、彭雅蘭,且原告 亦自承其只認識被告傅貴香(見本院卷第79頁),亦即被告 陳免前開違反銀行法之所為,與原告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 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陳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免就 其損害應與被告劉經宇、彭雅蘭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友人施麗旋、莊慧柔、張潮銘、楊柳青、楊豐 銘、吳柏慧、曹卉榛、黃鄉蓮等8人亦因遭被告詐欺及違反 銀行法致受有投資款120萬元之損害,因其已先行賠償施麗 旋等人,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予伊120萬元云云,雖據原告 提出切結書、對話截圖、bdxxgroup.com網頁截圖(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67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 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債權讓與即由新債權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 同一債權,則原告主張施麗旋等8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須就該請求權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施麗旋 等8人確因投資「北斗集團」而受有12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施麗旋等8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 害人,其等是否確有投資「北斗集團」並因被告之違法吸金 此受有損害,已屬有疑。且據原告提出之bdxxgroup.com網 頁截圖上僅有原告手寫投資人之姓名,而其中原告手寫「莊 慧柔」、「楊豐銘」之訂單金額50萬元、2萬元(見本院卷 第167頁、第161頁),亦與原告主張其等之投資金額10萬元
、20萬元明顯不合(縱係以人民幣折合新臺幣後金額亦未合 ),是尚難認原告友人施麗旋、莊慧柔、張潮銘、楊柳青、 楊豐銘、吳柏慧、曹卉榛、黃鄉蓮亦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而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 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劉經宇、彭雅蘭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47頁、第 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經宇 、彭雅蘭、陳免連帶給付592,712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投資標的 方案內容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 一、投資獲利方式: 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 二、佣金: 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