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黃雅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介紹原告之配偶郭榮昇參加 馬來西亞MBI公司旗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MFC網站(下稱系爭 平臺),被告並擔任講師,開設投資理財說明會廣邀民眾參 加,炫耀其加入系爭平臺後購買豪車、土地之情事,且向原 告表示投資系爭平臺販售之MFC點數,1年後會有2倍獲利並 可套現、系爭平臺很穩等,不斷規劃願景,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貸,用貸得之金錢向系爭平臺或被告交換虛擬貨幣。原告 因被告之遊說,依指示投資系爭平臺或向被告購買點數,嗣 經被告確認原告投資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系爭平臺人員已於10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及涉嫌詐欺取財遭 起訴,仍有成員繼續以相同手法吸收資金,後有訴外人鍾慶 威、鍾慶紅、陳宛瑜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713號起訴。被告明知系爭平臺不合法、兜售 之虛擬貨幣無法兌現且無權利存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利用原告對新興金融商品瞭解不深、不透明,吸收原告資 金用以交易被告之虛擬貨幣,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罪之嫌,其詐騙原告款項 為不法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投資系爭平臺之受害人。原告與其配偶 在海湖教室聽訴外人丁秀紅所請講師分享後共同決定去銀行 貸款投資,非被告招攬,亦非被告叫原告去貸款,且原告投 資之款項不論是現金還是支票,都是交給丁秀紅,非由被告 經手。被告幫原告向丁秀紅購買點數,款項亦交給丁秀紅。 原告提出之貸款及支票無原告所陳述之金額,原告主張並非 事實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7年間因被告之遊說,依指示投資合 計160萬元於系爭平臺或向被告購買點數,被告明知系爭 平臺不合法、兜售之虛擬貨幣無法兌現且無權利存在,詐 騙原告款項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之不法侵權行為等 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詐騙原告款項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合計投資160萬元於系爭平臺或向被告 購買點數,雖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9年5月20日互傳訊息之 手機截圖、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發 票人為桃園區農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等影 本為證,並聲請調取其前提交投資資料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55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查案卷 )。原告提出截圖之兩造訊息內容固有原告投入金額160 萬元,惟被告辯稱上開訊息係緣自原告於109年5月間由丁 秀紅集結提告鍾慶威、陳俊龍、蔡太山等人時填寫其投資 金額為200萬元,被告質疑原告所填數額,因原告回覆其 投資1個黃金、1個白金,才會寫「119+48」、將原告原填 投入金額200萬元修改為160萬元,非被告確認原告投資金 額合計為160萬元,且提出原告所指訊息前後之兩造所傳 訊息手機截圖為證。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該卷附原告 提出之投資資料為原告填載其投資日期為107年10月、投 資金額160萬元、方式為現金、支票,並提出與本件所舉 相同之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發票人 為桃園區農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等影本為 證。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授信查詢單上記載戶名為郭榮昇, 而非原告,其計息本金為60萬元,起息日為106年12月18 日,僅能證明郭榮昇於106年12月18日向聯邦銀行借款60 萬元,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向銀行貸款投資系 爭平臺有關。又原告提出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月16日、 票面金額為7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法證明為原告所
主張於107年10月間投資系爭平臺之款項。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所主張於107年間合計投資160萬元於系 爭平臺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因被告之遊說,依指示投資於系爭 平臺或向被告購買點數,被告係明知系爭平臺不合法、兜 售之虛擬貨幣無法兌現且無權利存在,詐騙原告款項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固據提出兩 造於107年12月28日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 第9597號、第16024號、第20775號、第20776號、第20777 號、第20778號、第20779號、第22057號、第24237號檢察 官起訴書節本、111年度偵字第1180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等影本為證。原告提出截圖之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固有 投資之相關資訊,惟其傳送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已在 原告主張投資日期107年10月之後,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所 傳該訊息內容而投資。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被告 為鍾慶威、陳宛瑜、鍾慶鈺、陳俊龍、李駿希、林姵瑄、 陳俊傑、蔡太山、李育錫、洪影娣、陳介儒、林峻國、黃 世銘、李政源、王昞芃、鄭丞昀、連彥婷、潘宏欣、何盈 慧、黃顗穎等,並無本件被告,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述及 本件原告投資系爭平臺,亦未論及被告參與系爭平臺而有 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行為,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列被告為蔡太山,亦非本件被告,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事實謂蔡太山先招攬不知情之案外人丁秀紅、劉淑靜、施 玉潔、黃金蓮(即本件被告)、詹當榮、張羽卉、許顯明 、徐誠孝(下稱丁秀紅等8人)為其直接或間接下線,再 由蔡太山或丁秀紅等8人招攬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之告發人成為蔡太山之直接或間接下線等語,原告固為該 附表所列之告發人,但檢察官認本件被告對蔡太山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均難認被告明知系爭平臺不合 法、兜售之虛擬貨幣無法兌現且無權利存在而招攬原告將 資金投入系爭平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情,亦難採信。(四)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將160萬元資金投入系爭 平臺,且係被告明知系爭平臺不合法、兜售之虛擬貨幣無 法兌現且無權利存在而招攬原告投資之事實,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