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高秀美
被 告 彭咸運
林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
被告林秉賢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就被告彭咸運如附表編
號1、2、4、6、7、8、10、11所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 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 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係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㈠經查,被告甲○○與乙○○二人,因與訴外人曾鴻凱、少年唐○竑 、曾○志(少年之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組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因被告甲○○涉犯如附表編號3 、5、9、12所示之詐欺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詐欺罪嫌,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4月 7日以110年少連偵字第156號(下稱系爭偵案)分別提起公訴 ,該偵案並認如附表1、2、4、6、7、8、11所示之詐欺犯嫌 ,無法認與被告二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有關,而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後就如附表編號3、5、9、12部分,業經本院於1 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案認係被告二人所共
犯,而判決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乙○○ 則因未到案,而尚未經刑事判決,故被告乙○○尚非系爭刑案 判處有罪之刑事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原告前因認被告二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 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詐使原告交付共計759萬 元款項予被告二人或其他不詳之人,得手後再分別交付款項 予少年曾○志,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1日 起訴請求被告甲○○與少年唐○竑、曾○志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連帶給付原告受詐騙款項中之750萬元,並由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案件加以受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後經該案認被告甲○○確與少年唐○竑、曾○志等詐欺集團, 共同施行詐欺,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5、9、10、12所示時地 交付合計共281萬元,故於111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甲○○與該 案其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至如附 表編號1、2、3、4、6、7、8、11所示部分,因無法證明係 被告甲○○與該案其他被告、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判決駁回 該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部分,亦有另案民事判 決書及索引卡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可參。
㈢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再於111年6月8日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甲○○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50萬元 及其利息,另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查,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原因事實,均與另案民事事件相同,依前開 說明,請求人與被請求人亦為原告與被告甲○○,故應屬同一 案件。而另案民事事件起訴在先,復已判決在案,誠如前述 ,是原告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 開規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且屬無法補正,於法所不許,故就原告起訴甲○○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部分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二、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雖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 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
,亦得一併提起」(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文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暨司法院 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附民字 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意即可對之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經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外,尚包括 就判決有罪部分而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另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是 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2、4、6、7、8、11所示部分,未經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而不在系爭刑案審判範圍,已如前述,故就該 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就此部分為共犯 ,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被告 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部分行為,並不在系爭刑 案審判範圍,被告甲○○或被告乙○○均未因此而遭認定犯罪, 是原告本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再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雖經系爭偵案起訴被告乙○○, 而認屬在系爭刑案審判範圍內,然就該部分,原告雖主張被 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亦為共犯,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系爭刑案並未判處被告甲○○應就該部分與被告乙○○成立 共犯,而被告乙○○就此部分,亦尚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與 否。是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乙○○並非經判處有罪之刑事 被告,亦非就判決有罪部分而應依民法連帶損害賠償之人,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是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6、7、8、10、11部分, 依法並不得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依上開說 明,應仍可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函詢原告是否願意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然原告已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表示不願繳納, 嗣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行審理程序時再次闡明要求原告繳納 裁判費,然原告仍當庭表示拒絕繳納,(此可參本院卷第21 頁、第41頁、54頁),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 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3、5、9、12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甲○○ 有罪在案,且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此部分為共犯,則
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部 分並已經本院另為實體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時間、地點、金額。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面交之人 另案偵案 (刑案判決情形) 另案民事判決 1 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麗池香榭停車場 4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2 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0萬元 (53+57)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3 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3萬元 (40+43) 甲○○ 已起訴 (經判決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4 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5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5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4萬元 (57+57) 甲○○ 已起訴 (經判決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應由被告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㈠) 6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7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7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8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48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9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2萬元 甲○○ 已起訴 (判決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應由被告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㈡) 10 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5萬元 (30+55) 乙○○ 已起訴 (未判決被告二人為共犯,被告彭○○部分尚未經判決) 認應由被告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㈢) 11 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4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12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30萬元 甲○○ 已起訴 (經判決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應由被告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㈣) 就附表編號3、5、9、12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