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高秀美
被 告 彭咸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3、5、9、12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 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 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係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㈠經查,甲○○與被告乙○○二人,因分別與訴外人曾鴻凱、少年 唐○竑、曾○志(少年之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組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因甲○○涉犯如附表編號3 、5、9、12所示之詐欺罪嫌,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詐欺罪嫌,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4月7日 以110年少連偵字第156號(下稱系爭偵案)分別提起公訴, 該偵案並認如附表1、2、4、6、7、8、11所示之詐欺犯嫌,
無法認與甲○○、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有關,而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後就如附表編號3、5、9、12部分,業經本院於1 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案認係甲○○與被告共 犯該部分罪行,而經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則因未到案,而尚未經刑事判決,故被告尚非系爭刑案 判處有罪之刑事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原告前因認甲○○、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 ,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詐使原告交付共計759 萬元款項予甲○○、被告或其他不詳之人,得手後再分別交付 款項予少年曾○志,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1 日起訴請求甲○○與少年唐○竑、曾○志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連帶給付原告受詐騙款項中之750萬元,並由本院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370號案件加以受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後經 該案認甲○○確與少年唐○竑、曾○志等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 欺,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5、9、10、12所示時地交付合計共 281萬元,故於111年11月18日判決甲○○與該案其他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8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至如附表編號1、2、3、 4、6、7、8、11所示部分,因無法證明係甲○○與該案其他被 告、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在案部分,亦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及索引卡查詢資料 附本院卷可參。
㈢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再於111年6月8日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甲○○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侵權 行為負賠償責任,而聲明甲○○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其利息 ,另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查,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原因事實,均與另案民事事件相同,請求人及被請求 人亦為原告與甲○○,應屬同一案件。而另案民事事件起訴在 先,復已判決在案,誠如前述,是原告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 件,復提起訴訟,請求甲○○負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顯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屬無法補 正,於法所不許,故就原告起訴甲○○部分之訴訟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判決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雖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 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 亦得一併提起」(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文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暨司法院民 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 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意即可對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經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外,尚包括就 判決有罪部分而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另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是查 :
㈠就如附表編號1、2、4、6、7、8、11所示部分,未經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而不在系爭刑案審判範圍,故就該部分,原告 雖主張甲○○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為共犯,應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該部分行為,並不在系爭刑案審判範圍,甲○○或被告 均未因此而遭認定犯罪,是原告本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再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雖經系爭偵案起訴被告,而認 屬在系爭刑案審判範圍內,然就該部分,原告雖主張甲○○與 被告二人亦為共犯,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並未 判處甲○○應就該部分與被告成立共犯,而被告就此部分,亦 尚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與否。是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 並非經判處有罪之刑事被告,亦非就判決有罪部分而應依民 法連帶損害賠償之人,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㈢是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6、7、8、10、11部分, 依法並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依上開說明, 應仍可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函詢原告是否願意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然原告已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表示不願繳納,嗣本 院於112年1月10日行審理程序時再次闡明要求原告繳納裁判 費,然原告仍當庭表示拒絕繳納,(此可參本院卷第21頁、 第41頁、54頁),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
㈣至如附表編號3、5、9、12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甲○○有罪 在案,且認定甲○○與被告就此部分為共犯,則原告就此部分 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本判決審判範圍。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被告、少年唐○竑、曾○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或牟利性之系爭詐欺集團,並 由甲○○與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嗣其等即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王文清警員、黃立維檢察 官,並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開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由甲○○接續於附表編號3、5、9、12所示時、地,向原告 收取附表編號3、5、9、12所示共計279萬元之款項,再輾轉 交予少年曾○志,由曾○志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甲○○並 取得所收取款項4%之報酬。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又甲○○所為如附表編號3、5、9、12所示之 詐騙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罪在案,自可認甲○○就此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如附表編號3、5、9、12所示之詐騙侵權行為,均為甲○○與 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之,而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 為共犯,故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遭詐騙之279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判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同屬系爭詐欺集團,而共同為 如附表編號3、5、9、12所示之詐騙行為,然參以被告於系 爭偵案中之警詢筆錄,伊自承係自109年8月20日始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且在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後,除取走詐 欺集團應允之報酬外,另擅自取走15萬,並因此離開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之成員復至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戶籍地加以 等待,致伊均未回該處所等語(參系爭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
),如伊所述為真,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僅自109 年8月20至21日止,僅包括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再參以原 告於系爭偵案、刑案中所提事證,僅有其提款之資料及交付 款項之翻拍照片,而關於如附表編號3、5、12所示部分之收 取款項之人復為甲○○(參系爭偵卷第91頁、93頁、94頁),並 非被告,被告復否認於該等時間已加入詐欺集團,或仍於詐 欺集團中,故實難認被告亦有參與該等詐欺侵權行為,而與 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就此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應就 甲○○與該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3、5、12所示部分加以負責。 又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甲○○已於系爭偵案、刑案中坦承 為其所為,該次取款之人即為伊本人,此有甲○○於系爭偵案 中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附系爭偵案第38頁、101頁、102頁 ,且該次時間亦於被告自承加入系爭詐欺團之期間中,故可 認被告確有與甲○○及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此次詐騙原告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詐騙52萬元。至附表編號10部分,雖亦屬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被告亦於系爭偵案中自承該部分 為伊所取款,且業經系爭偵案起訴在案,然該部分因非原告 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原告復拒絕繳納該部分第 一審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上述,故本院即無從 認定被告是否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甲○○及系爭詐欺 集團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損52萬元,誠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負損害賠償52萬元,自屬有據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於11 1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參審重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 就勝訴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原告主張甲○○、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侵權行為時間、地點 、金額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面交之人 另案偵案 (刑案判決情形) 另案民事判決 1 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麗池香榭停車場 4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2 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0萬元 (53+57)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3 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3萬元 (40+43) 甲○○ 已起訴 (經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4 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5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5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4萬元 (57+57) 甲○○ 已起訴 (經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應由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㈠) 6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7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7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8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48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9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2萬元 甲○○ 已起訴 (經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應由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㈡) 10 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5萬元 (30+55) 乙○○ 已起訴 (未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被告部分尚未經判決) 認應由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㈢) 11 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4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12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30萬元 甲○○ 已起訴 (經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應由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㈣) 就如附表編號1、2、4、6、7、8、10、11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