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8號
TYDV,111,重訴,2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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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邱創仙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陳誠正
陳淑瓊
陳玉冠
白師源


白師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楊碧光購買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逕稱地號)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原告遂與訴外人即原告 胞姊陳邱秀雲約定將上開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 ,並由原告保管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占有使用。其後原 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欲向陳邱秀雲取回上開4筆土地,惟陳 邱秀雲表示希望保有農地維持農會會員資格,遂約定480-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其餘480-2、480-3 、480-4地號土地則返還原告名下,且為確保原告為系爭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要求陳邱秀雲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素珠。又訴外 人即原告胞兄邱創銘曾於105年間向陳邱秀雲提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陳邱秀雲返還系 爭土地,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就系爭土 地與陳邱秀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人為原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邱秀雲間,應具有爭點效。而陳邱秀 雲業於110年9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邱秀雲繼承人,應 繼承陳邱秀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拒不返還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陳邱秀雲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另案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故另案訴訟於 本件不生既判力或無爭點效,且另案訴訟僅以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而認或許原告與陳邱秀雲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另案訴訟判決據以主張原告與陳邱 秀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非有據。本件原告僅 以系爭土地謄本證明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蔡素珠乙情, 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邱秀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又未能 提出他證舉證原告與陳邱秀雲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邱創銘前於105年間,以另案訴訟對陳邱秀雲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5 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載「...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應 該存在於邱創先與被告間」,惟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邱 創銘、陳邱秀雲,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於本件訴訟中 復經原告聲請證人邱進到庭證述,而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 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陳邱秀雲間以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出資及使用,陳邱秀雲前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蔡素珠,即為確保原告為實際所有 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卷第27至29頁、第117至123頁)為證。惟查,觀諸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配 偶蔡素珠,約明「權利人 蔡素珠」、「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 邱秀雲」、「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債務 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1月31日、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94尼2 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31日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甚約定「若拍賣不足全額清償,應優先抵充本金後再抵充 違約金,最後才抵充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倘 若系爭土地果係原告利用蔡素珠成為抵押權人以保全借名登 記之系爭土地,則何需以特約意定拍賣價金抵充本金、違約 金、利息之順序?反此適足以證蔡素珠陳秋秀雲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方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且該等 債權債務關係除有本金以外,尚含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核 其性質顯非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參以陳邱秀雲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蔡素珠,債之關係存在於陳邱秀雲與蔡素 珠之間,本與原告無涉,更無以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借 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
 ⒉復據證人邱進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楊碧光前於70年間 為共同經營砂石,以立益公司、大龍潭開發公司(下稱大龍 潭公司)、楊碧光個人資金購買許多土地,因當時伊與原告 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故先以楊碧光名義購買,其中於76年間 因陳邱秀雲欲保有自耕農身分曾與原告、邱創銘約定將480- 1、480-2、480-3、480-4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邱秀雲名下,嗣 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陳邱秀雲才將部分土地(480-2、4 80-3、480-4)移轉至伊與大龍潭公司總經理(即原告)名 下,480-1則仍保留在陳邱秀雲名下。其後,伊與原告、楊 碧光於80年11月15日簽立「茂基、大龍潭、立益叁廠私有土 地分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所有土地重新分



配,其中480-1、434、434-1、434-2、432、432-1、456、4 80-2、480-3、480-4地號土地,共9筆土地約定分配給大龍 潭公司...因為這土地是大龍潭的,大龍潭是法人,不能有 農地,而邱創先是自耕農身分,所以他們(陳邱秀雲與邱創 先)才約定原本要歸回給大龍潭公司的土地(480-2、480-3 、480-4地號土地)先登記回邱創先的名下,實際上這個土 地是大龍潭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核與系爭協議 書第一項第3點約定:「一、經本次協議同意分配,私有土 地分配各廠明細表如下:⑶大龍潭公司分配部分:大溪鎮下 柵段下崁小段地號:480-1(陳邱秀雲名下)面積:0.6190 公頃。434、434-1、434-2、432、432-1、456、480-2、480 -3、480-4共玖筆(邱創仙名下)面積:1.0174公頃……」( 另案訴訟卷第69至74頁)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係以大龍潭公 司資金所購買,屬於大龍潭公司之財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 大龍潭公司,僅因礙於公司不得承受農地之規定,無法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由原告以大龍潭公司負責人邱創銘代理 人身分,代表大龍潭公司與陳邱秀雲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故以陳邱秀雲名義登記。準此,系爭土地既非原告 個人所有財產,自無與陳邱秀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陳邱秀雲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邱秀雲死亡而終止借 名登記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原告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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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