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呂淑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李莉芳
郭順重
陳金發
鄭秀庭(原名鄭秀霞)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莉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郭順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金發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被告鄭秀庭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五、被告林淑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9日起至85年1 0月8日止,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之85年10月8日確定,迄今已逾20 年,依請求權最長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最遲於100年10月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 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5年10月6日前實 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定後,變為特定債權,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陳清謙於83、84年間向被告 借款700萬元,並表示願將其所有,目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被 告因而出借700萬元款項予陳清謙。詎陳清謙未按時清償, 經被告於89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但於裁 定確定後並未起訴亦未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中斷時效之事由, 而係由被告與陳清謙於109年9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陳清謙承諾清償700萬元借款並拋棄時效抗辯 。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清謙,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陳清謙於109年9月12日所為同意拋棄時效抗辯及債務承 認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為買賣,系爭土地 於84年10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用以擔保債務 人陳清謙之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擔保期間自84年10月9日 至85年10月8日。
㈡自85年10月8日後迄至陳清謙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 9年9月12日),於此期間內被告有向本院對陳清謙聲請本票 裁定及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裁定確定後被告並無 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事由。
㈢陳清謙有於109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承認系爭 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抗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 上債權存否之性質。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 非民法第129條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方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4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債務人陳清謙之本金最高限額84 0萬元,擔保期限自84年10月9日起至85年10月8日等節,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已於存續期間屆滿之85年10月8日確定,而成為 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乙節,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其 曾於89年間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裁 定,並於同年向法院聲請對陳清謙為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 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拍字第926號及同年6月22日以89年 度票字第3654號裁准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債權 存否之性質,是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非民 法第129 條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另本票裁定之聲請雖屬民 法第129條所定請求事由,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仍應 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準此,被告於上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 定確定後,迄至與陳清謙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9年9月12 日)止,均未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事由,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被告就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業因15年不行使,於100年10月7日時效完成乙情為 真。
㈡原告與陳清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陳清謙借名登記予原 告,故原告與陳清謙間為委任關係,陳清謙於109年9月12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債務承認效力應及於原告云云,既為原 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 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6頁),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曾提供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系爭債權,參以原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難以認定原告與陳清謙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次據陳清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 來源為何?)這是我媳婦呂淑珍在78年買的地,這是我介紹 她買的」、「(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在84年設定抵押,抵押權 是被告等人?)我做餐廳沒有做起來,欠很多錢,拿我媳婦 的地去跟李莉芳的爸爸借錢,就是設定抵押」、「(系爭土 地到底是你的還是呂淑珍的?)是呂淑珍的,不是我的,我 在土地上做生意,我拿她的地去借錢,我媳婦不能說不行, 因為我兒子會罵她」、「(為何會於109年9月12日協議書第 二項記載:『甲方就中壢區內壢段502地號土地、權利全部, 目前登記於甲方媳婦呂淑珍名下同意過戶予乙方?』)因為 他一直來催,說不還錢的話,土地就要給他,我就找我媳婦 ,因為土地是她的,我媳婦本來不肯,後來才勉強說好」(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語,亦僅能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 經陳清謙介紹而向他人所購得,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後陳清 謙係徵得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等節,同 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㈢陳清謙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為承認系爭債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告 :
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然依民法第747條規 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 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及68 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乙情為真,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 言,陳清謙為主債務人,原告僅為物上保證人,是主債務人 陳清謙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抗 辯之效力,揆諸前揭判決之旨,於效力上尚不及於物上保證 人之原告。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清謙)就中 壢區內壢段502地號(面積140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全部 ,目前登記於甲方媳婦呂淑珍名下,同意過戶乙方...」, 且陳清謙亦證稱原告有答應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來解 決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為辯;惟按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 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 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時效完成後,義 務人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 情形,而係以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須義務人「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 ,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 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簽名,亦 無以陳清謙為其代理人之名義而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以系爭協議書僅為 陳清謙與被告間之約定,難認原告有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承 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謂以契約承認 之情形有間。再者,縱令陳清謙於系爭協議簽立時確徵得原 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處理被告之系爭債權,然原告透過陳清 謙所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本件被 告上開所為,均未對原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開所辯, 亦不可採。
㈣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 滅。查,被告對陳清謙之系爭債權,於100年10月7日時效完 成,被告亦未於100年10月7日起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為被 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負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 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