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 已於111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前經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惟因原告經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費後,未於 期限內補繳,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7 9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憑,而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查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