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70號
TYDV,111,輔宣,7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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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黃玉英
相 對 人 黃友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友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友多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目前居住之安養機構, 相對人因年老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若本院認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條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親 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本院以視



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詢問相對 人姓名,相對人乘坐輪椅上,意識清醒,包尿褲,能正確回 答出生日期、所穿衣服顏色及配偶姓名,但對於其現在之年 齡及時間無法正確回答,且無法辨識百元紙鈔、現為民國幾 年,亦無法計算2+3=?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為中風後之失智症患者,其餘詳 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黃員符 合其腦中風後之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於聲請人機構 接受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據相對人於入住機構前住所 地之里長葉佳凌對鑑定人所述,相對人原為印尼人,約於72 年因結婚來臺定居,至今居住30年,婚後沒有子嗣,配偶已 於77年1月21日去世,相對人在臺無親戚,僅有與鄰居往來 。因其在臺無親屬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否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略以:相對人 設籍本市平鎮區,考量相對人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相對 人最佳利益,本局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府112年1月13 日桃社工字第1120005148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該局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 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 認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 當;又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 相對人之照顧機構,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 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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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