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邱秀霞
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相 對 人 邱紫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又稱躁鬱症),經診斷躁症發作為重度情形。又相 對人罹患前述疾病多年,並有多次嚴重發作而需要送醫治療 之紀錄。因相對人均係仰賴聲請人於夜市擺攤做生意為收入 來源,未有其他經濟來源。然因相對人發作時會不受控制、 毫不衡量經濟狀況而任意購物,致累積龐大債務,從民國11 1年3月起刷卡消費連續數月、每次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
同)7~8萬元,甚至於111年7月間衝動購買價值1、2,000萬 元房屋,並先刷卡付訂金10萬元,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協 助處理解約退刷。相對人又於111年11月10日衝動購買價值1 75萬元名車,並刷卡首付46萬元,經車商發覺有異聯繫聲請 人後,聲請人方知此事並協助解約。相對人此種情形已持續 多年,多次卡債無法支付均由家人想辦法承擔,造成嚴重經 濟上負擔。相對人因疾病無法在外就職,僅能於未發病時協 助聲請人在夜市擺攤,並由聲請人提供其生活開銷,相對人 進行與其經濟狀況顯然不符之奢華消費,顯見其因病情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其交易時陷於心智能力欠缺狀態,不能瞭解 自己意思表示之意義,對於辨識自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購車之契約書 影本、強制住院通知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透過視訊 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對所詢有關其 生日、年齡、現在處所、時間、年度、衣服顏色均能正確回 答,亦能指出左右耳、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可為簡易之加 減乘除運算,並自述其已經有很長時間在家從事家業,在中 壢觀光夜市擺攤,現有50萬元定存,曾於111年7月付訂金10 萬元買預售屋,總價1,900多萬元,含車庫,伊會買係因為 可以貸款,目前收入沒有辦法負擔,亦有買180萬元MINI CO OPER汽車,可以貸款,伊有拿現金50萬元付款,餘款幾乎全 刷了,後來媽媽到現場把交易取消了,伊一個月平均刷卡消 費金額正常情況下沒有多少錢,只有幾千元,如果發病的時 候就會破萬元,伊從18歲至38歲這20年間已入院7次等語。 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俗稱躁鬱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 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 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邱員符合雙相情緒障礙 症(ICD-10-CM 編碼F31.13)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無法控制自 己,過度消費,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 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有穩定居住所、工 作收入及時間,對於相對人之品行、身體狀況及財務狀況應 知之最詳,可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 證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聲請人並無不適 任之情形,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堪認 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