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吳晏禎
被 告 温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以口 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遮蔽後,騎乘該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原告住處前,對鐵捲門、地面潑灑 油漆及扔擲冥紙,致原告心生畏懼。又被告上開行為,使原 告面臨鄰居指點並受網路不認識的人批評,誤認原告與他人 多有糾紛,而在除夕當日遭受警告及詛咒,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住家門口大片油漆至 今仍無法清除,鐵捲門亦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天花板油漆費用3,500元、地 面磁磚重新鋪設及垃圾清運費用8萬5,000元、抿石子斜坡油 漆清除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148萬0,750元,共計163萬 0,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0,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估價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網路留言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49-51、59-7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因前 揭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鐵捲門、地面潑灑 油漆及扔擲冥紙,依社會通念此多為警告及詛咒之用意, 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使其名譽造成損害,致往來之鄰居 或路人疑慮原告是否與他人涉有糾紛或與不法事物有所牽 連,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開所 為,核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物品修繕及清潔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其住家門口大片油漆至 今仍無法清除,鐵捲門亦因此受損,需支出鐵捲門修繕 費用5萬4,000元、天花板油漆費用3,500元、地面磁磚 重新鋪設及垃圾清運費用8萬5,000元、抿石子斜坡油漆 清除費用7,000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67-77頁),是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除夕當日深夜, 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蔽,騎車前往素不相識之原告住家 門口潑漆、撒冥紙,除使原告心畏懼外,亦遭受他人議 論、批評,此有卷附之網路留言1份(見本院卷第79頁 )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嚴 重之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態樣及侵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 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9萬9,500 元(計算式:54,000+3,500元+85,000+7,000+50,000=1 99,500)。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之給付,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9,5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毋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末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