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號
TYDV,111,訴,40,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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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呂有義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趙克揚
趙克揵
趙啟宏
趙啟佑
趙克推
趙秋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秋妙
被 告 趙克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最終聲明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㈡狀所示(訴字卷第178頁),然均屬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 更易,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趙承祿於起訴前之民 國100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 27至38頁),原告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桃司調卷 字第21至2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趙克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分得如附圖編號B1、B2,由被告分得如 附圖編號A並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克揚趙克揵趙啟宏趙啟佑趙克推趙秋妙趙秋香: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趙克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被告 趙秋妙轉述其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非耕地,其上無建物 ,面積為297.0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21、151至153、187至189頁),堪信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因原告亦為692地號土地所有人,故由原告單獨分得 如附圖編號B1、B2,由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並維持共有, 均可臨路且有利於土地使用,除被告趙克授以外之被告均表 示同意(訴字卷第181頁),而被告趙克授與其他被告均為 趙承祿之繼承人,有親屬關係,且經其胞妹即被告趙秋妙轉 述其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訴字卷第181頁),堪信 此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



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以如附表一所示為原物分配,最為公平 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方法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之所有權人 單獨所有或共有 A 148.51 趙承祿之繼承人 趙克揚 分別共有7分之1 趙克揵 分別共有7分之1 趙克授 分別共有7分之1 趙克撻之繼承人 趙啟宏 分別共有14分之1 趙啟佑 分別共有14分之1 趙克推 分別共有7分之1 趙秋妙 分別共有7分之1 趙秋香 分別共有7分之1 B1 27.37 呂有義 單獨所有 B2 121.13 呂有義 單獨所有 合計 297.01平方公尺 說明:上開附圖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 趙克揚 14分之1 2 趙克揵 14分之1 3 趙克授 14分之1 4 趙啟宏 28分之1 5 趙啟佑 28分之1 6 趙克推 14分之1 7 趙秋妙 14分之1 8 趙秋香 14分之1 9 呂有義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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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