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9號
TYDV,111,訴,24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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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曾嬌妹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彭 明炫受贈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被告以訴外人彭明焜、彭明 炫、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之債權人身分,持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 請對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7 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房屋 實屬原告之財產,並非前揭訴外人之財產,原告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彭明炫之父彭新常於系爭判決訴訟過程 中,即有表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曾有讓 與子女之表示等語。彭新常於108年3月3日死亡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彭新常,則彭明炫不能於95年間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 得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 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71年度台 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違章建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 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 要旨可參)。是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 ,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對 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 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而事 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自非有足以排除強制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房屋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 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縱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要件,故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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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