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范淯晴
法定代理人 張欣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載明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具體本件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並補正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 狀,應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外,並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定代 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 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等語,惟於起訴 狀上未具體特定之被告,且就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部分亦未 具體,另本件原告之訴僅由其母單獨為法定代理人,未由其 父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起訴難認合法。爰請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此外,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原告提出相關書狀,均應 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