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劉凱盛
訴訟代理人 梁育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明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101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
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應給付1,050,000元本息,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告所繳尚不足1,59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