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徐圭璋即桃園淨妍醫美診所
蔡坤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化名:彌猴桃)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 項規定, 宜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起訴狀,惟僅記載被告為化名彌猴桃之人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爆料公社),就彌猴桃部分未 記載其姓名、地址,爆料公社已表示化名彌猴桃之人為不知 名網友,非爆料公社員工,致本院就彌猴桃部分無從確認本 件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及進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就彌猴桃部分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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