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18號
TYDV,111,訴,211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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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籃玉鶴
被 告 林O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林O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時,被告林○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 8歲之少年(見個資卷戶籍資料),被告林○華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 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均遮隱其等部 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告林○ 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判仍屬有效,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參與自稱「王志銘導師」、「媛媛助 理」等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鐵塔軍團」,該導師稱只 要投入數萬美金後,每週可賺取二至三倍之利潤且無風險, 並要求學員交付資金成立「鐵塔軍團扶助資金」,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至訴外人盧逸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 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訴 外人蔡宗庭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及 第3層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而上繳,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而該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申請人即戶主將帳戶掛失而無法確 實掌握帳戶之使用情形,遂將戶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房屋將之拘禁在內,蔡宗庭等戶主遭拘禁期間則係由 被告林○誠負責看守,讓渠等無法離開上開地點,被告林○誠 所涉詐欺等非行,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624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原告因被告林○誠 及前揭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致受有110萬元之損害。被告林○ 誠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林○華依法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誠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無接觸,僅係 經由網路徵才始至上開地點負責看管戶主,對戶主之真實姓 名均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林○



誠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為 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於111年5月間以向蔡宗 庭等帳戶所有人表示若要貸款須交付帳戶、交付帳戶可獲得 報酬、交付帳戶從事線上賭博等方式,向戶主取得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且該集團為避免戶主將帳戶掛失以確實掌握帳戶 之使用情形,遂於111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將蔡宗庭等戶 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且拘禁在內,並由被告林○ 誠負責看守人頭帳戶戶主,使其等無法離開上開地點,以此 方式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 院111年度少護字第624號少年法庭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 案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其不知道戶主 之真實姓名,且只是看到網路徵才廣告,被金錢誘惑才去擔 任看守戶主之工作等語,然被告林○誠既自承其工作內容為 看管人頭帳戶之戶主,並限制戶主對外聯絡及行動自由至少 一週(見本院卷第62頁),其工作內容明顯為不法行為,且 其對於自己所為有助於詐欺集團掌控銀行帳戶,以利於後續 詐騙所得款項之移轉應有認識,故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
㈢、承此,被告林○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 ,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 於111年5月23日將11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林○誠看守之戶主蔡宗庭之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內 ,復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而上繳,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林○誠之侵權行為間,既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誠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林○誠請求為全 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 林○誠賠償110萬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 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 行為時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華,就被告林○誠於未成年



期間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誠之法定代理 人林○華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見個資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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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