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70號
TYDV,111,訴,177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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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張美雲

張世雄
張世圳
張世村
張桃妹
張美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 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㈠被告就坐落如附表 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22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被告就坐落於如附表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1分之1;嗣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追加被告張世 村、張桃妹張美凰;復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 更正為如下聲明欄所載。經核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並追加被告,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且亦屬補充聲明使 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美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原告起 訴時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956元,及其中21萬9 ,828元自100年1月30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又訴外人即被告張美雲之母親張陳細妹已經過世,惟被



告張美雲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於110年3月14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無償將應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世雄、張世圳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並於110年3月22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將應繼承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元(下 稱系爭存款)轉讓予被告張世雄,導致被告張美雲已無其他 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張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 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張美雲所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3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存款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 年3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 同行為,並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被告基於身分 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應允許原告撤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 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 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 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 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 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 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 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



的。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美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張陳 細妹於110年2月13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 繼承,並曾於110年3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等 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世雄、張世圳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系爭存款歸被告張世雄所有,進而於110年3月22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張美雲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張美雲張世村張桃妹張美凰4人 共同為無償行為,而與被告張世雄、張世圳共同達成僅後2 人分得遺產之協議,並非僅被告張美雲1人之無償行為可致 ,被告張美雲之行為實無從單獨分離而受撤銷。又被告張美 雲及未就上開遺產主張權利之其餘被告,係衡酌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 之照顧)、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 務等諸多因素,以其人格、身分上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 利益之拒絕」之行為,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如 准原告所請,前揭除被告張美雲外之非債務人被告之行為亦 一併遭撤銷,難認公允,且實已逾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 僅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之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准許原告訴請撤銷。從而,原告 所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應 將前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予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155-5 62.00 1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155-12 1.00 1分之1 3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155-16 66.00 1分之1




編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5-16地號 明德路256號 鋼筋混擬土造、3層 一層35.76 二層54.82 三層54.82 騎樓19.06 (合計164.46) 1分之1
附表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編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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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