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30號
TYDV,111,訴,1730,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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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沈秋雲
温德霖
被 告 趙紹凱

黃義凱

黃漢民
唐銀華

王威智
王建陸


邱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佰萬元,並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志(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訴外人林奕辰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8日相約於翌 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商談債務事宜, 丙○○、辛○○、戊○○、甲○○、乙○○及曾○志均明知該地點為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傷害



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 曾○志邀約辛○○陪同前往,辛○○即與曾○志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與戊○○會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辛○○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性友人(下稱甲男)攜帶棍棒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處,丙○○、乙○○及甲○○並經辛○○通知而分別到場 。上開人等到場後,甲男因不滿訴外人江品昇協談債務之 態度,遂與曾○志先後徒手揮打江品昇頭部,眾人在場見 狀後即上前互相拉扯及扭打,丙○○亦往人群方向踢去,江 品昇因遭毆打,遂與訴外人温志源由車道跑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騎樓下,丙○○、曾○志辛○○、乙○○及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隨至騎樓下,圍住江品昇及温志源曾○志辛○○、乙○○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 續徒手毆打江品昇及温志源,乙○○以其自行攜帶之彈簧刀 ,刺擊温志源左後背部1刀後,將彈簧刀丟棄於附近水溝 內隨即離開現場,致温志源左後外側心包壁、左心室後側 壁遭刺穿,嗣曾○志辛○○、戊○○及甲○○分別駕車離去, 丙○○則步行離開,温志源遭刺後往騎樓外馬路前進,於黑 色自用小客車旁倒下,嗣因心跳休止、頭部損傷及創傷性 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乙○○、辛○○、丙○○、甲○○、戊○○前述行為,乃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温志源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為温志源之父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渠等連帶賠償;辛○○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 人壬○○己○○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原告丁○○為温志源 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370元、喪葬費17萬9,000 元,及原告2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18萬2,370元、原告 庚○○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辛○○、壬○○己○○以:
  1.辛○○打的是江品昇,不是温志源,又壬○○在106年之後就 不是辛○○的法定代理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以:
  1.我根本沒有傷害到温志源,我雖然有在場但是我只有看而 已,監視器有拍到我踹一腳,但不知道有沒有踹中等語,



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以:
  1.我當天在場是因為我本身就在那邊上班,但我沒有動手等 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的法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
(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依民法第185條法條文義及私法自 治所衍生的過失責任原則,理所當然的解釋。共同侵權行 為的成立,雖不以加害人之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有行為 關聯共同者,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但行為關聯共同是 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並不取代或取消故意過失的主 觀要件,縱有行為關聯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及其範 圍,仍應按加害人的故意過失,加以認定。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 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本件原告為温志源之父母,辛○○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 父母即壬○○己○○前於106年7月19日協議由己○○行使親權 ,其在本件發生時的法定代理人為己○○等情,有戶籍謄本 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戶 籍謄本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宗第27、2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
 2.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温志源 乃於109年9月10日凌晨12時48分許死亡(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9頁),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其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稱:「(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主 要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2、食道、口咽處及氣 管内有食物,研判為因急救所造成,不是致死的原因。3 、死者身上的刀傷:左外側肩胛部下方一處銳器刺入傷, 約從左後第9肋間刺入,往前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 膜腔内至少約600毫升以上出血量(部分現場流出及醫院引 流),刺穿左後外側心包壁,刺穿左心室後側壁,因肺臟 、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由, 主要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的差異,刺入的深 度與扣案刀刃的長度9.5公分可相符。4、解剖室提供之刀 器,刀刃長約9.5公分左右,最寬處約接近2公分左右,為 雙刃凶器,死者身上刀傷可符合此類型的刀器所造成。5 、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 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四)由 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 紛、衝突,被人持刀刺傷,導致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 ,在左胸内至少600毫升以上出血量(不包括現場流出及經 急救引流),最後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解 剖無發現因藥物成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



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肺臟、心臟銳器傷及 血胸。乙、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丙、被人持刀刺傷 。」(見相字卷第178頁)。
 3.關於109年9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的事,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為證,其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刑事庭卷]第2宗第21至35、43 至133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之3個監視器錄影畫面(皆 為同一個地點不同角度拍攝),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 如附表三、四、七所示,江品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 訴:附表七部分,一開始被打的人是我,穿黑色背心的 人是温志源等語;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附表 三部分,我當時穿黑色上衣,右手肘有刺青,我有拿著 本案扣案的彈簧刀;附表四部分,我當時拿著公事包, 右手拿彈簧刀,我戳到人之後,就把刀子收在右邊口袋 ,然後就快步離開等語;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 :附表三部分,我是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白色 短袖上衣的人,附表六部分,畫面裡面有我,我是穿中 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白色短袖上衣的人等語;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部分,戴白色鴨 舌帽,胸前有「XX」、背後有「X」的人是我,附表四 部分,畫面中白色福斯的車輛是我的,也是我開的等語 ,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附表四部分,我的車 在畫面最右上角,我人在車上等語。
⑵經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如附表六所示,證人江品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訴: 畫面中被打的人是我等語;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 承:附表六部分,我當時拿刀刺人後,往回跑等語;辛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附表六部分,我是身穿白 色短袖上衣及長褲,我有在那邊推擠、出腳,我後來跑 往另外一個方向等語。
⑶經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 附表八所示。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附表八部 分,我是上戊○○開的白色小客車離開等語。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自承:附表八部分,我開白色福斯小客車 的,我有載辛○○離開等語。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 承:附表八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是我的,從駕 駛座下車的人是我,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我朋友等語 。
 4.除前開監視器錄影外,本件尚有下列供述為證:



   ⑴乙○○供稱:我當天會去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是辛○○ 叫我過去,我為了要防身,所以帶了一把彈簧刀,也有 帶公事包,我有拿刀刺向温志源的後背,後來把刀子丟 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宗第40至41頁、第2宗第17至 18頁、刑事庭卷第1宗第54頁)。
   ⑵辛○○供稱:我會前往案發現場是因為曾○志跟別人有金錢 糾紛,叫我陪他去,我們就去找戊○○幫忙跟對方談,我 也有叫乙○○、丙○○及甲○○一起去,當天是戊○○開車載我 、曾○志跟一名不認識的人一起過去,我跟曾○志坐後座 ,我在現場有踢兩腳,但不知道踢到誰,後來是戊○○開 車載我跟曾○志離開現場等語(見相字卷第33至36頁、 少連偵字卷第2宗第11至12、403至407頁、第3宗第247 至249頁、刑事庭卷第3宗第93至118頁)。   ⑶丙○○供稱:我會到案發現場,是因為辛○○叫我過去,到 場後我在旁邊看他們談判,突然發生口角,就扭打在一 起等語(見相字卷第51至52頁、少連偵字卷第2宗第2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第 565至566頁)。
   ⑷甲○○供稱:我是接到辛○○的通知,問我要不要去凱悅旁 邊看看,我一到現場就看到2個人倒在地上等語(見相 字卷第61至63頁、少連偵字卷第2宗第15頁)。   ⑸戊○○供稱:我原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那邊喝酒,辛 ○○跟我說曾○志跟別人發生糾紛,請我過去幫忙,我就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辛○○曾○志跟另一 個朋友一起過去,辛○○曾○志都坐後座,到現場後, 我下車先跟債主問錢的事情,曾○志有跟對方吵起來, 不知道為何越講越大聲,結果就打起來了,後來因為太 混亂了,我就載辛○○曾○志先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第21至27頁、第44 5至446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聲羈字第555號卷第28至 37頁)。
   ⑹證人曾○志證稱:我跟林奕辰及江品昇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我就找辛○○陪我一起去,辛○○就說要去桃 園市○○區○○路000號那邊找人,是戊○○開車載我跟辛○○ 過去案發現場,戊○○開的是一台白色福斯車,我坐在右 後座,穿著黑色衣服,現場我有在騎樓動手江品昇, 也有用旗座攻擊他,後來我跟辛○○坐戊○○的車一起離開 等語(見相字卷第19至21頁、少連偵字卷第1宗第117至 121頁、第2宗第8頁、刑事庭卷第5宗第121至155頁)。



   ⑺證人江品昇證稱:我跟林奕辰去中壢凱悅附近談判,是 坐温志源的車過去,對方嗆一嗆就有一個人賞我巴掌, 後面就一群人圍毆,我就昏倒了等語(見相字卷第82至 83頁、少連偵字卷第2宗第307頁)。
 5.關於本件案發前之集結行動及到場後之行為,上開供述無 明顯歧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得彈簧刀及旗座、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所示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宗 第203頁、第213頁、第251至253頁、第2宗第137至231頁 、第327至331頁、第373頁),兼衡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本件案發過程可認定如下:
曾○志林奕辰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續談債務 糾紛後,即聯繫辛○○陪同,辛○○曾○志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尋求戊○○之協助,由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福斯型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志辛○○及甲 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曾○志坐在自小客車右 後方,辛○○坐在自小客車左後方,辛○○並通知乙○○、甲 ○○及丙○○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會合。 ⑵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即 與曾○志辛○○分別下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3人到達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該3人下車後即往大同路150號方向跑去,甲○○ 自駕駛座下車後至副駕駛座拿取球棒2支後亦跑向大同 路150號處;戊○○下車後與林奕辰、江品昇及温志源等 人交談,期間陸續有多名男子自馬路外圍向內靠近,嗣 甲男以左手揮向江品昇,曾○志亦以右手拍打江品昇, 嗣雙方互相以徒手攻擊、拉扯,乙○○此時出現靠近人群 ,手中握有本案扣案之彈簧刀,另名不知名男子則從戊 ○○車上取出球棒1支。
江品昇因遭攻擊,與温志源大同路150號前馬路跑至大 同路150號騎樓曾○志辛○○、乙○○及其他數名不知名 男子亦跑向大同路150號騎樓,上前圍住江品昇及温志 源,並徒手攻擊其等身體四肢,曾○志再返回馬路旁取 走路旁旗座,回到騎樓處攻擊江品昇,同時乙○○手持彈 簧刀往人群靠近並朝人群中之温志源刺去,温志源遭刺 後,逐漸往大同路148號馬路前進,嗣在大同路148號前 馬路停放之車輛旁倒下。
⑷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型號自小客車搭 載曾○志辛○○離去,甲○○則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



之3人離開。
温志源因遭以扣案之彈簧刀刺入左後背,致受有肺臟、 心臟銳器傷及血胸等傷害,因而死亡。
 6.本件起因於曾○志林奕辰間之糾紛,雙方相約協調債務 始各自邀約乙○○及温志源陪同前往助陣,乙○○在眾人圍毆 温志源時,持彈簧刀往温志源身體刺一下,又温志源係因 遭以扣案之彈簧刀刺入左後背,致受有肺臟、心臟銳器傷 及血胸等傷害而死亡乙節,已述如前,則乙○○持彈簧刀刺 擊温志源身體的行為,與温志源死亡的結果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乙○○與温志源都不是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乙 ○○持彈簧刀刺擊温志源時,看不出有瞄準特定部位,其刺 擊後即沿騎樓人行道離去,無再以刀或以其他武器繼續攻 擊,按此下手之情形,固然不能認定乙○○有侵害温志源生 命權之故意,惟人的軀幹內有神經中樞系統、血管跟臟器 ,如果以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 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足以致人於死,乙○○理當 知道這個事理,顯可預見其以彈簧刀刺擊温志源身體,將 造成温志源臟器破裂,並因出血而導致死亡之情事,而仍 以彈簧刀往温志源揮刺,堪認乙○○就温志源生命權之侵害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曾○志林奕辰因債務糾紛,而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見面,與辛○○共同及間接邀集戊○○、乙○○、丙○○ 及甲○○到場,甲○○攜帶球棒2支、乙○○則攜帶本案扣案之 彈簧刀前往,雙方談論債務期間,陸續有多名不知名男子 亦前來案發現場,因發生口角衝突,江品昇即先遭受不明 男子攻擊,嗣包含曾○志辛○○在內等多名男子,分別用 旗座或徒手攻擊江品昇及温志源,另名不知名男子在眾人 衝突過程中,亦從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取出棍棒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由上開過程觀之,乙○○、辛○○、丙○○、 甲○○及戊○○應知當日眾人集結,係欲透過人數優勢或暴力 行為而解決曾○志林奕辰間之債務糾紛,渠等仍分別到 場及攜帶兇器之行為,顯然皆有侵害温志源身體權及健康 權的故意,且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甚為明確。  8.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温志源因遭曾○志、辛○ ○及其他不知名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致温志源之左 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 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 部上方擦傷等傷害,衡情曾○志辛○○等人以上開方式攻 擊温志源,雖造成上開傷勢,然僅為表淺傷而非致死原因 ,而乙○○於警詢及審理中皆供稱:因為對方嗆我,講話很



不客氣,我當下非常生氣,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以才會 拿刀出來刺他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宗第41頁背面、刑 事庭卷第5宗第162頁),則乙○○當日突持其個人隨身攜帶 之彈簧刀刺擊温志源後背1刀,並因此導致温志源於死, 並非辛○○、甲○○及戊○○等人所能預見,辛○○、丙○○、甲○○ 及戊○○等人客觀上應無從預見温志源之死亡結果,並無侵 害温志源生命權之故意過失,就温志源之生命權受不法侵 害所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9.據此:
   ⑴乙○○故意不法侵害温志源之生命權,致生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辛○○、丙○○、甲○○、戊○○並未侵害温志源生命權,原告 就温志源之生命權受不法侵害所生損害對渠等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行為時的法定代理人己○ ○也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壬○○當時本 來就不是辛○○的法定代理人,更不需要連帶負責。(二)關於損害賠償的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丁○○主張其因前開侵權行為而為温志源支出 醫藥費共計3,370元等情,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宗第21頁), 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丁○○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為温志源 支出殯葬費共計17萬9,000元等情,並提出大榮禮儀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納骨堂(塔)使用 許可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宗第23、25頁),堪 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温志源 之父母,渠等因上開殺人犯行,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乙○○因他人債務糾紛而持彈簧刀刺 擊温志源温志源因此所受傷害及其送醫、死亡之過程, 及案發當時原告與温志源的年齡,兼衡原告與乙○○於108 、109年間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各得請求乙○○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綜上,乙○○應賠償丁○○醫藥費3,370元、殯葬費17萬9,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18萬2,370元,及賠償庚○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丁○○ 318萬2,370元、給付庚○○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原告與乙○○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5項。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 起算日期 備註 乙○○ 110年5月12日 辛○○ 110年5月12日 丙○○ 110年5月12日 甲○○ 110年5月24日 戊○○ 110年5月24日 己○○ 110年5月12日 附表二:應供擔保之金額
命給付之內容 丁○○應供擔保金額 庚○○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第1項部分 106萬元 100萬元 主文第2、3項部分 1萬8,000元 1萬7,000元 附表三:勘驗標的:00000000_23h40m_ch03_1920x1088x6.M4V畫面為一畫面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左方為(西北東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及紅線,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上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右下(東南)方向停於路面邊緣,畫面中間之道路上有一人孔蓋,場景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3秒至23時49分33秒 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東南)方向駛入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畫面右下方)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34秒至23時49分44秒 自畫面右方陸續出現戴黑色鏡框眼鏡、穿著中間有金色老虎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曾○志,身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圖樣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辛○○,頭戴白色鴨舌帽、穿著中間有圖案白色短袖上衣、上衣背面有白底黑色邊框「X」(方向箭頭)、彩色圖案並以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左手抽煙之男子即戊○○,該3名男子均走向路邊。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5秒至23時49分49秒 畫面左下方先後出現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平頭男子各1名。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50秒至23時50分15秒 1.自畫面右方出現頭戴白色鴨舌帽、穿著中間有黑色字體、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另畫面上方跑入穿越雙向單線道之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穿著中間有白色字體「FITCH」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另1名則穿著黑白相間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 2.雙方交談。 3.自畫面左上方走入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上衣靠近底部左右2側分別有彩色圖案、下半身則穿著灰色五分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 4.自畫面下方出現穿著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江品昇及戴眼鏡之男子。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16秒至23時50分20秒 1.自畫面左下方陸續出現男子5名。 2.畫面左方站有男子2名,其中1名為戴眼鏡、穿著白底黑條紋之立領上衣之男子,另1名因拍攝角度無法特定該名男子特徵;畫面下方出現2名男子,其中1名為穿著黑色背心上衣之男子(即被害人温志源),另1名則為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3.畫面左方出現穿著深色短袖上衣,上衣中有白色圖樣之男子。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21秒至23時51分40秒 1.畫面內人員聚攏、交談,戊○○不時有手勢,或指向他人。 2.一穿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男子自畫面左上小跑步靠近人群,並與人數較多之一方交談。 3.一黑色車輛自畫面上方駛近,停於人群旁。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1秒至23時51分44秒 1.畫面右方甲男以左手揮向畫面下方江品昇之頭部,江品昇以右手摀住右側頸部。 2.自畫面左上方走入數人,在最前面的為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黑色短褲、右褲管有白色圖案、白底黑色球鞋之男子。 3.畫面右方曾○志以右手由上而下拍打江品昇頭部,戊○○伸出左手攔住。 4.畫面下方温志源以左手推開曾○志,戊○○移動身體介入雙方中間、抓住某人手臂、呈現阻止肢體衝突之外觀。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4秒至23時51分56秒 1.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上衣靠近底部左右2側分別有彩色圖案、下半身則穿著灰色五分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見雙方起衝突後,走入人群舉起右手過頭部,以右手拳頭揮向江品昇。 2.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黑色短褲、右褲管有白色圖案、白底黑色球鞋之男子,見雙方起衝突後衝向人群,舉起右手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揮向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左臉頰。 3.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平頭男子轉向該名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之男子,右手向後拉起,右手握拳往該名男子方向揮去。 4.穿著中間有不明圖樣、深色短袖上衣、右手肘周圍刺青之平頭微胖男子即乙○○,右手持握某物品。乙○○持握之該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7秒至23時52分9秒 部分人群往畫面左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其餘人留在現場說話)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0秒至23時52分20秒 某名男子走向路邊之車輛取出球棒後朝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後方跟隨著戴眼鏡、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嘴刁著煙之男子。 附表四:勘驗標的:00000000_23h40m_ch01_1920x1088x7.M4V畫面為由騎樓往道路方向拍攝,畫面左上方為左下至右上(東北西南向)延伸、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4分26秒至23時49分39秒 人群開始聚集。自畫面左上方駛入1輛白色小客車,減速後臨停於畫面上方路旁,車輛右方2人下車,另有2人自車輛左方、後方進入畫面。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0秒至23時51分41秒 人群聚集。畫面上方人員呈現交談、手勢。亦有人員在外圍走動,再向人群靠攏。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2秒至23時51分46秒 畫面上方出現人群肢體衝突、拉扯。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7秒至23時51分53秒 1.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乙○○,往人群方向即畫面中間走去,乙○○之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拿取某物品後將該物品持握在右手中。 2.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男子以右腳往前踢。 3.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穿著淺色短袖上衣、右側有淺色直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淺色鞋子、右肩斜背深色包包之男子以左腳往前踢。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4秒至23時52分11秒 1.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穿著背部有「NIKE」商標之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以右腳往前踢。畫面右上方有人揮拳。 2.有1名穿著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數名男子開始追逐上開該名男子。 3.乙○○在現場停留數秒後,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乙○○持握該之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7秒至23時52分24秒 1.穿著短袖上衣、長褲、白底深色鞋子之男子1名自路邊車輛取出球棒後,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2.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鞋子之男子1名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2分41秒 1.畫面右上方出現乙○○。乙○○將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中,將右手從口袋伸出後,改以右手持公事包,向畫面左下行走。 2.自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子,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3.乙○○轉頭往上開沿騎樓跑步之該名男子方向看之後,亦往同方向加快速度離開。 附表五:勘驗標的:00000000_23h00m_ch09_1920x1088x15.M4V畫面中間為往畫面上下南北向)延伸、鋪有菱形圖案之騎樓路面,畫面左方即騎樓左邊為路邊劃有汽車停車格之道路,畫面右方為一沿騎樓建築之建築物,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34秒至23時52分47秒 1.一名穿著中間圖案為白色LOGO「PUMA」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外側有三條白色直條紋、灰色鞋子之男子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 2.畫面上方出現乙○○在該處向前走幾步後折返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0秒至23時53分23秒 10名男子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畫面上方出現乙○○與下列人同方向,並於下列人奔跑時往道路方向走動,後面有一持球棒男子往同一方向奔跑。 附表六:勘驗標的:大同路150號騎樓.AVI畫面中為西北東南向延伸、鋪有磁磚之騎樓,畫面左上方及右上方均為店面,畫面右上方為販售服飾之店家,2間店面之鐵捲門均半掩。(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與標準時間快24分鐘,標準時間自109年9月9日52分撥放,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時間 內容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7秒至0時16分18秒 1.自畫面右方出現江品昇以左手抵擋曾○志之左手,江品昇右手則遭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拉住。 2.曾○志以右腳踢向江品昇下半身。 3.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江品昇。 4.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8秒至0時16分29秒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戴眼鏡、穿著短袖上衣、褲管兩側有3條白色直條紋長褲之男子,穿著連帽外套、長褲、球鞋之男子,左手戴手錶、穿著袖子為白色之短袖上衣之男子、黑色上衣之戴眼鏡男子。 2.温志源衝入人群並於其他人攻擊江品昇時介入中間。 3.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江品昇。 4.畫面左下方穿著背部有直式白色圖樣、綠色短袖上衣、長褲、深色鞋子、留有鍋蓋頭之男子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揮打。 5.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30秒至0時16分42秒 1.畫面右方出現穿著左胸前方有不明圖樣、白色短袖上衣、褲子外側有白色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白色鞋子、雙手手臂有刺青之男子,徒手向前揮打。 2.畫面左下方穿著背部有「WHITE」英文字及粗斜條紋圖樣之短袖上衣、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以右手向前揮打。 3.乙○○從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之人群中,向前推擠後,將右手往後拉起至肩膀上方,持握某物品之右手做出由上至下之揮擊動作。 4.畫面左方中間温志源面向其他人即畫面右方,阻擋其他人之攻擊動作。 5.過程中仍有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43秒至0時16分49秒 1.畫面中出現穿著背部中間有不明圖樣之短袖上衣、長褲、白底黑鞋之男子,右手持有球棒,往人群中走去。 2.畫面左方中間出現乙○○沿騎樓之人行道,往畫面右下方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1秒至0時17分20秒 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褲子外側有白色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白色鞋子、雙手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了半降鐵捲門店家外觀為雨傘之物品後往畫面左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21秒至0時17分25秒 畫面下方出現乙○○右手有無持物不明,左手持包包,沿騎樓人行道往畫面左上方走幾步後,回頭沿原路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七:勘驗標的:大同路148號(銀樓)資料夾/00000000_23h40m_ch04_1920x1088x7.M4V畫面為一畫面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下方為(東北西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左上方為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停於路面邊緣場景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9秒至23時52分45秒 1.自畫面左方駛入汽車廠牌為福斯之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在畫面下方)臨停於路邊。 2.自白色小客車後座右方下車之男子為曾○志。自白色小客車後座左方下車之男子為辛○○。自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甲男。自白色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戊○○。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37秒至23時51分48秒 1.人群開始聚集。 2.畫面中間甲男以左手揮向江品昇之右臉頰。曾○志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後,伸向江品昇,以右手掌巴住江品昇之頭部,隨即遭他人阻止。 3.畫面左下方穿著背部有「WHITE」英文字及粗斜條紋圖樣之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衝向江品昇,以右手握拳方式揮向江品昇之後頸部1次,將進行第2次相同之揮打動作時遭他人推開。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9秒至23時51分58秒 1.畫面左下方出現乙○○先以左手推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再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打向該名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致該名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眼鏡掉落。 2.畫面中間甲男以右拳頭揮向該名眼鏡已掉落、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然未揮中。 3.畫面左下方出現乙○○以右手掌揮向温志源右側後腦杓。 4.部分人群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過程中人群推擠後再分開。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3分9秒 1.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戊○○,沿道路往畫面左方中間走去,消失於畫面中,9秒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車。 2.畫面右上方出現辛○○。 3.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球棒,上半身向前微傾後挺直上半身並後退2步,右手再舉起球棒後將球棒放下,往前一步後,舉起球棒往下揮動,再舉起球棒往下揮動數次,後改以左手持球棒,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走去,並自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 4.畫面中間出現曾○志自路邊取走某物品後,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某不詳之男子持球棒往畫面右方走去,右手舉高球棒過頭部後,往下揮打;該名不詳之男子右手持球棒,沿道路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2秒至23時53分39秒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不詳之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上車,該車輛隨即離去。 2.畫面中間不詳之女子及温志源均站立在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旁,温志源將右手放在車輛上撐住身體,之後倒下。 附表八:勘驗標的:里長資料夾/頻道10_00000000000000.AVI畫面為一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上方為店家「寶島眼鏡」,畫面右方有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之枕木紋斑馬線,畫面左方沿道路邊緣設有若干機車停車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32秒至23時51分42秒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減速後臨停於路邊。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3秒至23時51分57秒 1.一名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2.一名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3.一名男子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9秒至23時52分15秒 甲○○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步行至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後關閉副駕駛座車門,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雙手均持有鋁棒之物品。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3秒至23時53分40秒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數名不詳之人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跑走,其中有4名不詳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隨即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駛去,消失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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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