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康自豪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林陳春霞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林永鴻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林國雄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嗣因林國雄已於原告起訴前的民 國97年2月29日死亡,並為被告共同繼承,原告遂更正被告 年籍,並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76年10月3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嗣林國雄於97年2月29日死亡,而為被告 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 並不存在,縱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於78年10月1日確定 、於93年9月30日罹於時效,其除斥期間並於98年9月30日 屆滿,被告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5、第125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又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 ,37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抵押物標示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之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年10月3日 林國雄 陳阿城 本金最高限額264萬3,850元、存續期間76年10月1日至78年10月1日、清償日期7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