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葉怡華
被 告 洪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其餘40萬元係以現 金交付,並約定清償日為借款後1年,未約定利息,然被告 屆期未依約清償。嗣兩造於107年6月22日就同一筆借款重新 約定清償日為108年6月30日,未約定利息,並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1張以及發票日為107年6月22日、未記載到期 日、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期間被告 曾給付利息每月6,000元,給付1年,共7萬2,000元,然未償 還本金。詎再屆清償期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7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並於107年6月22日就該筆借 款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而被告僅支 付利息7萬2,000元,尚未償還本金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 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而依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於10 7年間曾主動按月給付我6,000元之利息,給了1年,共計給 了我7萬2,000元之利息,後來就沒再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可見被告於該段107年6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期 間自願給付原告每月6,000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8%) ,原告亦同意收受,應認兩造間有默示合意該段期間之利息 以週年利率8%計算,而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 年利率16%之約定利率上限,尚屬合法適當,是就被告上開 所給付之7萬2,000元,均應認屬借款之利息,而並無清償本 金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 返還日為108年6月30日,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兩造又無為 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 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既未遵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則原告 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萬元。又系爭 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自其向被告提示本票之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6%之利 息,又依卷內事證,原告最早乃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是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 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原告乃請求就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而原告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90萬元,惟就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則有所不同;本院審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2月29日止,原告依借貸 關係所得請求之利息共15萬7,562元【計算式:900,000元×5 %×1278(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之經過日數 )/365≒157,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依 票據關係所得請求之利息則為共6,066元【計算式:900,000 元×6%×41(即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之經過 日數)/365≒6,066元】,是應以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對 原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 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就利息部 分敗訴,此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