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1號
TYDV,111,訴,151,2023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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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簡宏名
被 上訴人 姜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二第337-338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且 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故上訴人之上訴末日應為111年12月1 9日(該日為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向本 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暨本院之收文戳章可證,顯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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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