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01號
TYDV,111,訴,150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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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曾有驎(原名:曾智弘)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賴字鋅(原名:賴元光


賴禾科(原名:賴維邦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字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被告賴字鋅先前為了投資,故共同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10000)及其地上 建物建號1244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 禾科,然被告賴字鋅積欠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1,558,30 7元,迄今仍未還款,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礙於被告 賴字鋅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代位被告賴 字鋅通知被告賴禾科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賴禾科 將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權利返還登記予被告賴字鋅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賴禾科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20000)及其地 上建物建號1244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字鋅。二、被告賴禾科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賴禾科與原告共同於100年2月間出資買 受,因被告賴禾科當時為職業軍人,可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 率,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賴禾科之名下,然因系爭不 動產為海砂屋,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所有權人向銀行 貸款之抵押權設定遂由原告、被告賴禾科承受並按月輪流支 付貸款,自106年12月25日起,全部貸款即由被告賴禾科繳 納,原告即未再繳納任何貸款,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賴字鋅無 涉,被告賴字鋅僅係替被告賴禾科處理相關事務,並支付前 期部分款項,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頭至尾均係由被 告賴禾科保管,期間曾出售系爭不動產,亦均係由被告賴禾 科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賴字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系爭不 動產與伊無涉,伊與被告賴禾科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10000) 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244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 0○0號)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賴禾科,嗣原告及被告賴禾科 經本院以104年度移調字第84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 對人(即被告賴禾科)同意將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3/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1244號,門牌 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47-48、51-5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 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 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 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⒈原告前對被告賴禾科另案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被告賴禾科於前案提出之答辯狀表示「一、有關承購買賣 座落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3/10000,及地上 建物建號1244號門牌:桃園市○○街0巷0000號之房地,該座 落成交價金為88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契稅代辦費均由買方負 擔(即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1/2)。二、上開座落係由賴元 光(即被告賴字鋅)共同合夥承購,並經雙方同意以被告名 義為登記所有人,因被告係軍職身分又得申貸首購貸款優惠 利率,事銀行告知該座落社區為海砂屋,不得申貸,故由賴 元光跟賣方:張君暉溝通延續原貸款金額(約68萬元整)以 抵付該買賣價金,以100年9月28日為本息計算基準日,往後 由買方承接原貸銀行本息,出賣人並同意買方以母親名義( 李美妹)繳納銀行本息。」,而被告賴禾科於前案提出之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確有以書寫之文字表示是由被 告賴字鋅繳納稅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 無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第35、44-52頁),觀諸 被告賴禾科於另案之答辯聲明,雖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賴字鋅共同合夥承購」,然觀察該答辯狀之前後脈絡,被 告賴禾科並未表示系爭不動產即係由原告與被告賴字鋅共同 合夥承購,且依該答辯狀之脈絡,被告賴禾科於答辯狀第一 點乃表示係「原告與被告(即被告賴禾科)共同合夥1/2」 ,是以,被告賴禾科所謂「被告賴字鋅共同合夥承購」之意 ,是否即謂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與被告賴字鋅共同合夥承購 ,抑或係指被告賴字鋅與被告賴禾科共同合夥承購,難謂語 意甚明,自無法憑藉上開語意不明之答辯狀,遽認上開文句 即表達被告賴字鋅與被告賴禾科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⒉再者,依被告賴禾科於前案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 繳款書,雖均以手寫文字表示該等稅款係由被告賴字鋅所繳 納,然不動產之取得對價或稅款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 原因非僅一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



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 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 ,不一而足,且均未與事理常情相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所 常見,考諸被告賴字鋅與被告賴禾科為父子,足徵其等間之 情感關係密切,縱由被告賴字鋅代被告賴禾科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稅款或價金,實不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 是以,即便被告賴字鋅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無論係價金或稅 款,亦非得遽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查,原告上開向被告賴禾科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原告起訴時表示「緣100年2月25日原告透過代書賴元 光(即被告賴字鋅)向訴外人張君暉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 基於稅務風險、貸款考量等因素,故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暫登 記於被告名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第4頁) ,倘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確係與被告賴字鋅合資購 買,而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禾科之名下,豈會於上開另案 起訴時僅表示係「透過被告賴字鋅購買」,而未表明二人為 合夥關係?直至被告賴禾科提出上開語焉不詳之答辯狀後, 原告始主張被告賴字鋅與被告賴禾科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原告上開前後不一致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 雖主張其不曾跟被告賴禾科商討權狀保管或款項之分擔,原 告之所有不動產投資案件均係與被告賴字鋅合夥投資等語, 然誠如前述,原告於前案與被告賴禾科之訴訟,皆未曾提及 其就系爭不動產係與被告賴字鋅共同合夥投資外,原告與被 告賴字鋅間尚有另案之清償債務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於該案提出其傳送「正光街的 權狀,在還沒辦理過戶前,請放在我這裡好嗎?因為我也需 要保障」予被告賴字鋅之簡訊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0號卷一第104頁),然綜觀原告於該案審理過 程,亦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其與被告賴字鋅合夥投資,反 而係主張被告賴字鋅乃代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於 本件訴訟方主張其係與被告賴字鋅共同投資,被告賴字鋅就 系爭不動產亦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禾科之名 下?至於原告雖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賴字鋅,惟原告於前案 既均主張被告賴字鋅斯時為代書,並代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事宜,則原告與被告賴字鋅聯繫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過程,亦與常情相符,尚無法遽因原告與被告賴字鋅有聯 繫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事宜,以此認定被告賴字鋅與被告 賴禾科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⒋準此,綜合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字鋅與 被告賴禾科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確未



能證明被告賴字鋅與被告賴禾科間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 式互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並達致本院確信之程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基 於被告賴字鋅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賴禾科將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不動 產權利返還登記予被告賴字鋅,自屬無據。至於原告雖尚主 張被告賴禾科斯時並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 ,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賴字鋅、被告賴禾科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無論被告賴禾科斯時之財力狀況為 何,亦不能反面遽論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字鋅與被告 賴禾科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基於 被告賴字鋅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賴禾科將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權利返還登記予被告賴字鋅,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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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