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陳億誠
被 告 許景清
洪承揚
盧浩瑋
蔡孟承 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紀呈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 樓停妥且已步行遠離車身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派出所)之員警即被告許景清、紀呈 凜以原告未依規定開大燈為由盤查,然原告配合出示證件後 本得離開無須留待原地,竟遭被告許景清、紀呈凜無端攔阻 原告離開現場,並呼叫其他員警即被告洪承揚、盧浩瑋、蔡 孟承到場後,直接以強制力將原告右手反折於背後、強押原 告面趴於人行道地板上,並以辣椒水噴灑原告雙眼,致原告 失去行動能力,受有額頭、胸部、膝蓋等多處挫傷、右手扭 傷,且雙眼因遭辣椒水直噴而剌痛難耐(下稱系爭傷勢), 僅得由被告將原告雙手反上手銬及腳鐐,強押原告至大埔派 出所,而原告對被告違法逮捕之過程中,均未積極抵抗,且 係遭被告強押至大埔派出所後始聽聞被告係以對原告實施酒 測為由而將原告帶回,原告被迫於手銬、腳鐐未解開之情形 下,於大埔派出所內人犯區實施酒精檢測,呼氣值僅為每公 升0.15毫克,未達刑法認定之處罰標準,然被告仍未任原告 自由離去,僅允許原告至醫院擦藥包紮、清洗雙眼後帶回大 埔派出所,非法扣留原告至凌晨5時許始對原告製作筆錄。㈡、被告明知原告係徒步走進店面,客觀上不可能立即有發動駕 駛上路之情,即無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仍施以強
制力違法逮捕原告;且被告未於現場實施酒測、於逮捕過程 中未告知原告涉犯何罪及將帶原告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即逕 將原告押回派出所後始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1、2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酒測值僅每公升 0.15毫克,被告未以勸導代替舉發,於法有違;被告跨越其 所屬之轄區對被告進行違法盤查、逮捕之行為,亦屬違法。 被告上開非法逮捕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交通 違規保管移置費用及手機玻璃貼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2, 075元、醫療費用1,750元之損害,且被告違法逮捕原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於逮捕過程中多次出言侮辱「他媽的 」、「三小啊、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被告為建立逮捕行為之合法性,對原告提起不實 之妨害公務告訴,致原告莫名冤抑,迄今未能平反,同僚及 長官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被迫提前辦理退休,其間所受痛 苦難以言喻,被告此部分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由權10萬元、名譽權各5萬元、 身體權30萬元),合計503,8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且身上散發酒氣,被 告許景清、紀呈凜始對原告執行盤查勤務,但原告為規避被 告之盤查及酒測,竟出手攻擊被告許景清之太陽穴,並與被 告紀呈凜扭打,被告許景清、紀呈凜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 手第三指挫傷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許景清呼叫支援警 力即被告洪承揚、盧浩瑋、蔡孟承到現場,其等到的時候也 有看到原告有抗拒的動作,被告當時有告知原告係因妨害公 務罪後才逮捕原告。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傷害、妨害自由及瀆 職等罪,最終都不起訴,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並無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11頁至第120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以原告涉嫌於109年12月29日上 午1時許在大埔派出所員警即被告許景清、紀呈凜對原告實 施盤查勤務時施以抵抗,致被告許景清、紀呈凜受有傷害, 認原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而將原告以妨害公務罪名移送, 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2、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對其進行盤查時涉犯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公然侮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 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380903、38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67號駁回。3、大埔派出所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1時33分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 以掌電字第D7PA40526號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於 110年3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PA40526號裁決書對原告 為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行政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140號(下稱交字卷)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院法院)於 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4、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非服勤 時間酒後駕車,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而核予記一大過之 懲處,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 復審,復經保訓會駁回復審,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該院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非法逮捕而故意侵害其身體 ,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03,825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非法逮捕致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桃園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簡介網頁資資料、GOOG LE地圖截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訊問筆錄及警方密錄器檔案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 173頁、第181頁至第205頁及證物袋),但被告否認之,並 抗辯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語,原 告自應就就被告係非法逮捕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3、本院行政訴訟庭及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如下(見交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北高院卷第154頁至第1 57頁),且下列勘驗結果為原告所同意(見交字卷第208頁 、北高行卷第157頁),並經兩造同意援用(見本院卷第222 頁):
⑴、VID_719.mov:影像為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下角顯 示日期為『2020:12:29』,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與視線良好 。於『01:04:50』即影片時間1 分4 秒時,警備車在一般道 路內側車道直行巡邏,並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即系爭 機車)行駛中並未開啟頭燈,員警即至路口迴轉追截。於『0 1:05:10』即影片時間1分24秒時,可見系爭機車已迴轉至 對向車道,員警乃再次於路口迴轉。於『01:05:22』即影片 時間1 分36秒時,系爭機車在路邊停靠,員警將警備車停在 其右後方並下車盤查(交字卷第207頁)。
⑵、2020_1229_010033_134.mp4、2020_1229_010033_135.mp4、2 0 20_1229_010033_136.mp4 、2020_1229_010033_137.mp4 、2020 _1229_010033_138.mp4部分:①、前述原告經警持酒精反應測試器要求配合吹測,原告未予配 合逕自離去後,原告乃往夾娃娃機店方向步行,經警搭肩試 圖攔阻,原告轉身大吼「你不要這樣喔」,警察隨即放手, 原告乃持續步行並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其中一名警察(下稱A 警)先進入店內,另名警察(下稱B警)則在店外呼叫支援。原 告進入店內後,跟隨在後之A警詢問原告「要不要配合」, 原告持續往店裡面走去,A警問「你要去哪裡」,原告停下 腳步,詢問A警「你要幹甚麼」,A警稱「我要盤查」,原告 不斷問「你要對我這樣嗎」,A警稱「你怎麼了」、「你有 怎樣」,原告稱「你看一下」,隨即拿出皮夾秀出警察服務 證並對A警稱「我是你學長耶」,A警問「你有沒有喝酒」, 原告稱「我有喝啊」,A警稱「可以這樣嗎?學長」、「你 既然都這樣講,可以這樣嗎」,原告稱「不可以」、「拍謝 」(台語),並伸出手要跟A警握手。嗣B警進入店內後,原
告稱「我認識你」、「不要為難我」、「我會沒工作」, 但B警稱「你認識我,我不認識你」(高行政法院卷第155頁 、第157頁;交字卷第207頁)。
②、之後原告往店外離開,警察亦在旁跟隨,一直稱「不要為難 我」,並由其機車停放處,朝路中央的方向步行,B警隨即 稱「ㄟ,不要走路中間啦」,並以雙手抓住原告手臂及肩膀 部位將原告拉回,原告一直稱不要為難我,此時B警一直抓 住原告,原告先是轉向B警並低頭後,看不清楚是何原因, 於原告抬起頭後,安全帽掉落於地上,B警右手持續抓住原 告右後衣領,A警雙手抓住原告右手,請原告控制情緒,原 告持續稱不要為難我好不好、拍謝(台語),但雙方持續拉 扯,之後B警問「你想幹什麼啦」(於「01:06:24」時) ,原告大吼「你不要為難我啦」後,員警出聲「他媽的」後 ,畫面劇烈晃動。B警右手持續抓住原告右肩衣領部分,原 告一直稱「不要為難我」、「我會沒工作」,雙方拉扯較為 緩和;於「01:07:02」時,支援警車到達現場,於「01: 07:04」時,原告向下彎身並持續稱「我會沒工作」,隨即 又挺身並稱「你不要這樣」,畫面即劇烈晃動,原告即被警 察壓制在地上,並有聽到一聲類似噴霧的聲音,原告在遭警 壓制在地上期間不斷稱「不要為難我」,警察回稱「酒後酒 駕還怎麼了,為難你什麼了」,之後又聽到類似噴霧的聲音 ,並有人咳嗽的聲音,警察要原告將手後背,欲進行上銬動 作,警察不斷要求原告將手放開,並稱「全身酒味還騎車」 ,原告稱「哪有騎車,我走路」,警察大聲喝令原告配合並 稱原告妨礙公務,依法對原告實施強制力,警察質問原告打 警察,原告稱我沒有打,我不行了,我流血了等語,於「01 :10:53」時,警察完成上銬動作並對原告稱要就醫等一下 會就醫,警察持續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過程中稱我沒辦 法呼吸了,之後警察喝令原告起來並將原告拉起身,帶往警 車,員警不斷喝令原告上車,但原告仍站在車門外並稱「拜 託啦」,之後原告上警車,一直到畫面結束(高行政法院卷 第155、156頁;交字卷第208頁)。 ⑶、酒測過程.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日 期為『2020/12/29』。畫面中員警已提供瓶裝水供原告飲用 ,原告飲用完畢後,員警提示未開封之新吹嘴供原告確認, 隨後拆封並裝設於酒測器。於『01:36:37』時,員警持酒 測器命原告吹氣,原告並未配合吹氣,員警命原告配合、不 要吐水,原告乃正常吹氣受測。於『01:36:52』時,吹氣 採樣完畢,原告表示有喝酒。於『01:37:26』時,員警宣 讀酒測結果為0.15(交字卷第208頁)。
4、足見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因騎乘系爭 機車未開大燈,經駕駛警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巡邏員警被告 許景清、紀呈凜發現後,旋即予以追截,見原告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停妥車輛,並下車往路邊店家步行而去,被 告許景清、紀呈凜即下車攔查,並詢問原告為何未開車燈及 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嗣被告紀呈凜表示有聞到酒味,乃要求 原告接受吹測,並持酒精反應測試器命原告吹氣,原告未配 合吹氣並稱「不要這樣」、「不要為難我」等語,隨即徒步 離開走至隔壁夾娃娃機店,已如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自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許景清、紀呈凜既係因原告於夜間騎機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開亮頭燈而予以稽查,且於 近身聞及原告散發酒味後,始要求原告配合施測,是不論係 未開頭燈或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警察均得依法進行交通違 規之稽查,不因原告斯時業已停車並離開車輛,即認被告不 得為之;況就原告涉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原非屬被 告所擬稽查之違規行為,係因其等於攔查原告後,聞及原告 身上之酒味,始要求原告配合吹氣檢測,自無必須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本文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之問題。而酒測實施程序依 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5點「注意事項」第1款第2目規定(見北高院法院卷第4 3頁),原則上固應於攔檢現場為之,然如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仍得在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為之。而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現場請原告配合吹測時,原告一直採 取迴避、求情甚至拉攏關係等方式,不予配合,嗣後復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涉嫌妨礙公務,經被告強制帶回派出 所後,原告始願意配合進行酒測,故本件確有無法於攔檢現 場實施酒測之情形,則被告在派出所對原告施以酒測程序, 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酒測並非於現場為之,且被告依法 僅得對其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製單舉發,不得任意將其強 制帶離云云,然原告既是因涉嫌妨害公務而遭被告逮捕,已 如前述,並非為使原告配合酒測方強制帶回派出所,是原告 此部分即屬無據。
5、至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但此僅係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 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 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就警察偵查犯罪、取締舉發違規等 事項,並無因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且於管轄區外執行搜 捕等行動時,雖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但情況急迫 或遇有緊急情形者,亦得於事後會知(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 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盤查之地點係
大華派出所轄區,非大埔派出所轄區內,被告越區執行職務 亦屬違法等語,顯無足採。
6、本件被告既未有原告所指之違法逮捕,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就原告之損害範圍及金額即無 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