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吳秉騰
被 告 江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75. 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 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建物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審酌原告當初是向被告兄弟購 買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二持份,其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始能 夠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 ,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建物之利 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 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建物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建物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 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 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375.97平方公尺 建物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吳秉騰 3分之2 2 被告江新雄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