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88號
TYDV,111,訴,138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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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許蕙宇
被 告 鄭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1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劉騏睿介紹認識被告,劉騏睿 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稱被告急需120萬元資金周轉,並表示 願簽立120萬元本票、提供訴外人江國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作為擔保。原告因此分別於106年6月5日、6日陸續匯款 共計62萬6,000元(下稱借款1)予劉騏睿,再於同年月21日 匯款58萬元(下稱借款2)予被告。被告並依約於106年6月2 1日提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本 票2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作為借款1、借款2 之擔保。嗣被告復以系爭房地以有買家欲簽約購買,需先取 回權狀履約為由,並承諾於106年9月21日前清償上開借款,



原告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詎被告出售系爭房 地後,迄未清償借款1及借款2,上開本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 款。又原告於事後得知劉騏睿未將上開借款1之62萬6,000元 轉交予被告,故於本件僅向被告請求借款2之58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立,兩造間並無上開借款1 及借款2之借貸關係,劉騏睿曾於106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20 0多萬元,經伊屢次催討下,劉騏睿遂於106年6月15日向伊 表示:若伊協助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原告就 會借錢給劉騏睿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中之60萬元借款。伊因而 於106年6月21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並於同日收 受原告匯款之58萬元,嗣因系爭房地即將出售,伊要求原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故上開借款2之58萬元匯款,並 非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匯款,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6月5日及6日匯款共計62萬6,000元予劉騏睿。 2.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 戶。
3.被告於同日在台中市○○路000號8樓之2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予原告保管。
4.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載之所有權人雖為江國寶,但於106年6 月21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因被告先前即購 買取得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7間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房屋 並轉賣中。
㈡爭執事項:
 1.上揭借款1,62萬6,000元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借貸款項? 2.上揭借款2,58萬元匯款是否為兩造間之借貸款項?抑或劉 騏睿為清償自身積欠被告借款而委請原告之匯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借款1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借款1有債權債務存在,依上開所述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交付等情, 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106年6月5日、6日將借款1匯款至劉 騏睿帳戶,惟劉騏睿並未將借款1轉交給被告,故請求縮減 聲明為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劉騏睿於訴外 人林欽勇藍政彥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下稱另案訴訟)就關於借款1部分 具結證稱:原告有匯款62萬6,000元給我,但是與被告無關 ,被告除60萬元借款(即借款2)以外,並無與原告借錢等 語(見另案訴訟卷第217至218頁),堪信兩造間未就借款1 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貸與 之借款1款項。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就借款1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難認兩造間 就借款1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兩造就借款2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查,劉騏睿就借款2部分之緣由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 兩造為何透過你的關係認識?)因為我欠鄭家軒錢,無法按 期返還,鄭家軒拿房子跟權狀說要幫忙融資,說6月21日60 萬的票要兌現,問我能不能找人幫忙,後來就找到許蕙宇幫 忙,本來鄭家軒要開2張新票融資,後來票沒有辦法取得, 原來的票主無法續票,因為回流率不夠,所以銀行不給新的 空白支票,所以押權狀放在許蕙宇那邊,償還的時候再歸還 鄭家軒。(所指鄭家軒押權狀放在許蕙宇那邊,鄭家軒有借 到錢嗎?)有借了60萬元,扣了2萬的利息,許蕙宇匯58萬 元給鄭家軒。(上開借款經過是否都是透過你處理?)沒有 ,許蕙宇是直接匯款58萬給鄭家軒。(許蕙宇匯款前,鄭家 軒有跟許蕙宇見面討論借款的事情?)有拿權狀去給許蕙宇 。(鄭家軒許蕙宇借款60萬元,是她們兩個人自己去談的 ,還是透過你?)細節透過我,106年6月20日我去香港,剩 下的就是她們自己處理。(就你瞭解她們兩人借款是否只有 這一筆?)是的,只有這一筆。」等語,並有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3、17頁),佐以原告確於6月21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台灣 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在台中市○○路000號8樓之 2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2及3),經核與證人上述內容一致,堪信上開



證述情節為真。
 ⒉至被告雖以借款2為劉騏睿為清償自身積欠被告借款而委請原 告之匯款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就借款2部分並提供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又被告確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若借款2為劉騏睿為 清償先前積欠被告借款而委請原告所為之匯款,則被告僅為 單純之債權人,衡情根本無需提供關乎自身財產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予原告作為擔保,益徵借款2之借款始末確如證人 上開證述,係因被告個人票款60萬元須以兌現,而向原告所 商借。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應認兩造 間就借款2之5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5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依劉騏睿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見另案訴訟卷第21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茲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為遲延利息之計算,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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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