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46號
TYDV,111,訴,1346,20230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俊伯



被 告 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定代理石璟嫻
被 告 石靖鎂
福隆
黃士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石璟嫻為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同條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起訴時,被告尚恩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尚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石靖鎂,嗣於111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尚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石璟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在被告新任法定 代理人石璟嫻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法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 定代理石璟嫻於得為承受時,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石璟嫻為被告尚恩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
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