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蔡昆霖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之農曆春節前後,因經營事業 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7年11月5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之 本金加利息共385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上開借據 )。詎被告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即失聯,未依約清償借款 ,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380萬元,加計利息5萬元,迄今分 文未還款,故依民法第47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復簽立 上開借據,惟其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已如前述,自應就積 欠借款及約定利息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80萬元及利息5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 者,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207條第1、2項所明定。經 核,依上開借據之記載內容,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合 計為380萬元,其餘5萬元則係計算至107年11月5日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不得再滾入原本生息,原告復未證明 兩造就此有何約定或商業習慣,是原告得請求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者,當以上開本金380萬元為限,其餘利息請求,即難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借據,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11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 關於利息之請求,此部分請求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故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