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11號
TYDV,111,訴,1311,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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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陳保仁

陳栢松
陳阿香
陳秋媚
陳秋虹

陳秋蓮
陳秋菊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盈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保仁陳阿香陳秋媚陳秋虹陳秋蓮陳秋菊陳秋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盈盈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80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7,簽交之本票經提示未獲 清償,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票字第69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陳盈盈之父陳清吉 於110年10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陳盈盈及被告共同繼承,陳盈盈與被 告遲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持系爭 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749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遺產, 系爭執行事件命原告代位陳盈盈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盈 盈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迄未請 求分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盈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代位人陳盈盈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吉所遺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陳秋媚陳秋蓮陳秋菊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 內容、應繼分分割方法及提出之證物均無意見,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等語。被告陳栢松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想等 被告陳保仁出監後再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商量等詞置辯。其餘 被告陳保仁陳阿香陳秋虹陳秋萍經本院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 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 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 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 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6月8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函附系 爭遺產申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陳清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陳秋媚陳秋蓮陳秋菊陳栢松所不爭執, 被告陳保仁陳阿香陳秋虹陳秋萍則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陳盈盈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權利之情形,陳盈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終止陳盈盈與被告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按附表 二所示陳盈盈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 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陳盈盈與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及陳盈盈均無不利,亦無因各繼 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 位之陳盈盈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與被告按被 代位人陳盈盈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全 部 由陳盈盈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附表二:陳盈盈與被告之應繼分為每人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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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