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76號
TYDV,111,訴,1276,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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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迷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昇永
被 告 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恭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辛賢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 5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促卷第2頁)。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對被告起訴,原告於111年7月18日 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前開本金為1,219,060元,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 所為本金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擔保之陳明 ,則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 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底向原告採購50台自助收銀點餐機 (下稱系爭貨品),每台單價由原約定之35,000元合意調整 為43,000元,買賣價金共計為215萬元(43,000元×50台,未 稅),含營業稅5%後為2,257,500元(每台含稅45,150元) ,付款方式為出貨前100%電匯。嗣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月8



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受領,並於109年3月24日開立發票請 款2,257,500元在案,詎被告僅給付價金1,038,430元,迄今 尚積欠27台貨品價金1,219,06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貨品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9,060 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之價金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2 年 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24日起有 給付貨款之義務,則自該日起計算至111年5月2日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其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 絕給付。退步而言,兩造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交易,且原告已 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亦已支付其中23台貨款予原告,惟本件 應屬兩造及第三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 之三方交易模式,即三方合意由被告分別向原告及亞迪公司 採購系爭貨品及紅外線攝影鏡頭,再由被告負責組裝成防疫 廣告機(下稱組裝產品),亞迪公司向被告採購該組裝產品 並支付價金後,被告方需分別將相應之系爭貨品及紅外線攝 影鏡頭價金給付予原告及亞迪公司,故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係 約定以亞迪公司向被告下訂組裝產品並支付其價金後,被告 始有給付原告貨款義務,現亞迪公司未曾指示被告出貨剩餘 27台組裝產品並支付價金,則被告就系爭貨品債務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向其訂購系爭貨品,總金額含稅 後為2,257,5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開 立發票請款,被告已付1,038,430元(45,150元+857,840元+ 135,440元),尚有27台貨品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 品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之約定,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27台貨品貨款,惟以該27台貨品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尚 未屆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 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 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77號判決可參)。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



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此屬當事人間清償期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8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以「亞迪公司向被告下訂組裝產品並支付 其價金後」作為被告履行對原告之貨款給付義務之前提,而 觀諸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一)狀自陳:「最初兩造交易往 來是來自於亞迪電子的商業需求,當時因為亞迪電子有需要 原告公司配合供應100的機器,故原告公司依約定供應50台 ,並由亞迪電子介紹該公司的合作夥伴即被告公司向原告公 司採購,……,但之後被告公司並無依約繼續向原告公司採購 後續50台設備,且被告公司就已購入之50台設備也未給付貨 款即持續銷售,於2020年至2022年間,共計銷售達22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兩造與亞迪公司LINE群 組對話紀錄中,109年1月3日被告總經理(暱稱James Chen ,下稱James)稱「目前50台是Open frame加上修改過的機 體嗎?」、「富動收料組裝?還是修改工程要請富動一起包 ?」,原告公司總經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昇永(暱稱Lin Mars,下稱Mars)稱「要等亞迪確認細節後開始」,其後2 人對話後,James再稱「會把生物辨識器內建在43吋機殼裡 嗎?還是外掛在43吋顯示器?」,Mars回稱「外掛」、「目 前是用自動收銀機報 所以不用」,James再稱「了解,等你 和亞迪確認細節後再一起討論富動這邊能怎麼協助」;109 年5月26日Mars向被告方人員稱「明天我們會將之前的7台開 訂單給亞迪」、「亞迪會連同他的5台播款給你們 再麻煩你 們播12台款給我們」等語,其後被告方人員逐一將目前出貨 日期、數量及對象留言告知Mars(見本院卷第95、97頁); 109年3月23日兩造合意調整系爭貨品單價為43,000元(未稅 ),同日James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顏玉如(暱稱I ris)稱「此款單價調整請一併讓Mars通知亞迪,謝謝」(見 促卷第6頁);109年6月19日Mars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承辦 人任欣雲(暱稱Vita,下稱Vita)稱「請問款項今日會匯出 嗎,若有問題請洽亞迪電子周董..」,Vita回稱「目前尚未 收到亞迪款項,煩請洽亞迪周董」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則以兩造與亞迪公司於群組中就該機台細節為討論,貨品單 價及付款亦需另與亞迪公司聯繫,Mars並要被告於亞迪公司 撥款後給付原告12台款項等節,堪認系爭貨品交易非僅存在 兩造之間,兩造確已合意約定以「亞迪公司向被告下訂組裝 產品並支付其價金後」此事實之發生,為原告系爭貨品款項



請求權行使期限之屆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於給付期限 屆至時始得向被告為貨款之請求。而被告已給付23台系爭貨 品價金1,038,430元予原告,迄今尚有27台貨品貨款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雖存有前開貨款債權 ,然依原告準備(一)狀既被告僅銷售22台組裝產品予亞迪 公司,其餘28台組裝產品尚未銷售,就該部分被告之給付期 限即尚未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台貨品積欠之貨款1, 219,060元,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9,060及自109年3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 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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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迷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